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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李雅發
相 對 人 大伍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維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6,331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宜簡聲字第18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1年度存字第294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6,331元,以對相對人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05號),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1年度宜簡字第318號),嗣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民事簡易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緣聲請人即債務人就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依前開判決主文所示,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4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且相對人不得再據該案所持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是聲請人就停止執行部分已獲勝訴判決,應可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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