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58,2023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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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莆陽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惠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璞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業經判決確定,但未於裁判內確定數額,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且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代表之法人即為聲請人,是本件相對人應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相關程序,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去函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更正相對人之公司法定代理人為監察人,惟迄今皆未補正到院,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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