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70,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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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黃張美月


相 對 人 藍明宗即峻毫瓦斯行


許新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得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7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38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得為假執行。

茲因訴訟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7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如受有損害,可於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為假執行所致之損害。

又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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