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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吳睿安
相 對 人 蘇振發
黃昱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存字第15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8,75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78,75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及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
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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