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司聲,96,2023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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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朱忻忠



相對人 金賜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芷儀

相 對 人 張王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訴請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為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07,490元為擔保,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06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確定在案。

訴訟終結後,相對人以其受有假執行之損害為由,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確定在案,相對人已依照上開損害賠償判決聲請於其債權範圍內扣押本件擔保金,則其於債權範圍內之權益應可獲得保障,是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准予發還其餘擔保金;

又相對人主張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7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案件係針對假執行時就屋內動產部分之損害賠償,另就聲請人假執行拆除之建物部分,相對人業於112年2月7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補費,然相對人業已撤回本院112年度補字第47號案件,故本件擔保金應予發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情形,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及查詢相關訴訟案件,並據相對人陳報因發現新事證,已就前開拆除建物部分向本院起訴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現由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86號裁定補費)在案,本件尚難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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