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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2年度宜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宜救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1月17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
抗告人迄未繳納抗告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條、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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