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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許名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隆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查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法務部○○○○○○○(下稱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3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裁定(下稱112年3月23日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
嗣經相對人再聲請暫緩執行,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撤銷112年3月23日之裁定,異議人對此終局處分,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4月17日、5月4日、5月18日具狀並檢附相關證明,聲請解除原扣押之債權金新臺幣(下同)2,480元,稱相對人尚有5,000元至10,000元之特別醫療費支出云云,惟相對人就診日期係在112年2月9日本件強制執行之後,足見第三人原所保留之相對人在監生活基本金額3,000元,已足支付相對人在監醫療費用。
且相對人雖經醫師評估需自費購買之護腰束帶,惟該物非必需品,健保費亦不補助,屬奢華商品。
又護腰束帶之監獄代購價1個僅650元,亦無需每月購買新品替換,相對人稱需要5,000元至10,000元之特別醫療費支出,實屬誇大。
異議人原亦是等待扣押之上開債權金額之執行結果,以診治心血管疾病及椎間盤疾病等舊疾,卻因債務人假藉理由而不還款而無法實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兩造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之保管金債權(見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149號卷第6-1頁),經相對人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3月23日之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見同上卷第31頁)。
嗣經相對人以「聲請返還醫療所需費用及提高生活所需及延遲扣款期間」為由,再聲請暫緩執行(見同上卷第49至51頁),並提出受刑人購藥處方箋(見同上卷第52頁)為證,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有理由,以原裁定撤銷112年3月23日之裁定(見同上卷第53頁)。
惟查,相對人所提出之購藥處方箋,僅載明藥品名稱「護腰」及數量「1」,無證據釋明其所需費用若干。
至相對人於112年5月4日所提出收據乙紙(見同上卷第46頁),係就診六福中醫診所之門診及藥品費用,支付金額僅250元,總合上開醫藥費用,難認相對人確有5,000元至10,000元之特別醫療費用之需要。
原裁定未予查明或命相對人提出證據釋明,逕認醫療費用之支出為適當,而撤銷112年3月23日之裁定,尚有未洽。
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
四、綜上,原裁定撤銷112年3月23日之裁定,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就上開事項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置。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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