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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
異 議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吳伯修
相 對 人 楊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3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3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2年8月2 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之薪資債權,原裁定以相對人除須負擔自己之生活必需費用外,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則其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4,843元顯不足以支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34,152元為由,駁回伊前開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惟相對人之薪資並非固定不變,若依同類型之醫院行政管理人員類別查詢薪資行情,任職1年以上平均月薪可達33,000元,非必然長久低於最低生活費而無法執行扣押,況相對人年僅35歲,距離退休年齡尚有30年之合理工作期間,若為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生活,得依法以提高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方式繼續扣薪,毋須撤銷執行命令,有失平衡,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對於下列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不得逾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
以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為目的之繼續性給付債權。」
,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情形,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
但應預留債務人生活費用,不予扣押。」
,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如屬自然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其全部或一部,通常為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時,應預留相當數額,備供其等暫維生計;
其他繼續性給付債權,其給付目的如係供債務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例如:債務人依年金型保險契約得領取之退休年金),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惟執行法院受理強制執行進行扣押前,常無充足資訊釐清其數額。
為使執行程序迅速明確,爰增訂第2項,明定此項扣押不得逾各期應給付數額3分之1。
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依現有證據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得不受第2項關於扣押範圍之比例限制(例如:執行債權人請求執行債務人給付扶養費,為避免受扶養權利全部或大部分因扣押比例限制而無法實現,得逾執行標的債權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為扣押),惟類此情形,仍應預留適當之生活費用予債務人,爰增訂第3項。
第2項所稱各期給付數額3分之1,應以各期債權全額計算,不涉實際支領數額之認定,以符迅速明確原則,並兼顧公平。
又扣押命令核發後,未為扣押部分,倘不足或超過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或有第122條第5項有失公平情形,債務人或債權人就不利己部分,得依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依第122條第3項、第4項或第5項規定核算不得為強制執行數額,再按第13條規定辦理。
至執行法院處理異議期間,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得使用預留而未扣押部分維持生活,均併此敘明。」
等語。
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規定:「…㈠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債權扣押金額上限,應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各期債權全額之3分之1定之。
㈡對於本法第115條之1第2項各款所定債權發扣押命令,除有同條第3項有失公平之情形外,扣押後餘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
。
準此,關於執行債務人因提供勞務而獲得之繼續性報酬債權發扣押命令之範圍,以不逾各期給付債權全額3分之1為原則,雖有例外,但須斟酌執行債務人與執行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始不受限制,惟仍應預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債務人生活費用。
又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規定:「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
四、本件異議人前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3137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暨換發之新北地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848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該院囑託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相對人對羅東聖母醫院之薪資債權(下稱系爭薪資債權),於597,917元本息、違約金及執行費之範圍為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3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2年8月4日核發扣押命令,將相對人對羅東聖母醫院之每月薪資債權3分之1予以扣押。
嗣相對人提出其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必需費用等資料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參諸前述說明,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2之1點第1、2項規定,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是否有預留相對人生活必要費用,扣押後餘額是否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
五、經查,相對人名下並無具強制執行價值之財產,有相對人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執行卷可稽,而相對人主張尚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於109年、111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2人,業據提出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執行卷足佐,堪認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第3、4項規定,以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相對人與受其撫養之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合計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2)=34,152元】,已超過相對人每月薪資數額24,843元,足認本件倘予以扣押,扣押後餘額顯然不敷相對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生活所必需而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數額,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原裁定綜合審酌前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狀況與異議人資力等情,而認應駁回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至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薪資並非固定不變,依同類型之醫院行政管理人員類別查詢薪資行情,任職1年以上平均月薪可達33,000元,本件得依法提高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方式繼續扣薪等語,然並未說明何以與相對人之職務內容相關,及如何以提高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方式扣押系爭薪資債權,自難僅憑異議人片面陳述,即逕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況倘相對人將來有職務或薪資變動,異議人非不得隨時提出新證據聲請強制執行。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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