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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陳酩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12年10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2年11月3日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帳戶內款項(下稱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並非勞工保險年金專戶,屬一般帳戶,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
況相對人於系爭帳戶內存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30萬5,666元,卻對本件債務置之不理,又其存款扣除本件債務後,相對人存款餘額尚有80餘萬元,已足以維持相對人及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原裁定駁回對相對人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顯有誤會,故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至5項規定:「(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2項)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3項)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第4項)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
(第5項)執行法院斟酌債務人與債權人生活狀況及其他情事,認有失公平者,不受前三項規定之限制。
但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
。
而上開法文第3至5項之規定係107年6月13日所增訂,其中第3項之增訂理由為:「第2項所稱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數額,其計算標準易生爭議,爰參考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所定最低生活費,所得未逾之者,可獲扶助或補助;
逾之未滿一點五倍者,亦視個案情況可獲補助之制度,增訂第3項,明定以最近一年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為計算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標準。
惟仍應斟酌債務人其他財產,以免重複保留生活所必需,損及債權人債權實現。」
。
是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若對第三人之債權,非必全部為維持債務人及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之必要費用,如除去此項必要費用尚有餘額,仍非不得為強制執行,此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1683號裁判要旨可參照。
而修正增訂之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僅係將「生活所必需」之要件予以具體明文化而已。
另於同條第5項規定賦予執行法院如認有失公平者,具有裁量權限得予以調整,除仍應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外,不受前述具體明文內容之限制。
故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於扣除修正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生活所必需」之具體金額後,如尚有餘額,自仍得予以強制執行。
又現行社會保險係指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
而按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9條第1至3項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保險給付之用。
前項專戶內之存款,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其立法理由表明:依該條例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檢具保險人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報保險人核可後,專供存入給付之用,不得作為其他用途,且不得存入非屬該條例所定給付以外之其他款項;
專戶內之存款亦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保護弱勢勞工或受益人之基本經濟安全等語。
可知須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之保險給付,且存入上開規定之專戶內,該保險給付始不得作為抵銷、扣押、供擔保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如將領取勞工保險給付存入非上開規定之專戶之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帳戶內,與將其他收入之金錢存入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相同,均已變成存戶對存款郵局或金融機構之一般金錢債權性質,而非不得強制執行。
是勞工保險之老年年金給付屬社會保險性質,債務人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存入非專戶之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僅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範圍內,始不得為強制執行,並非當然全部不得強制執行甚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41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羅東郵局(下稱羅東郵局)之存款債權強制執行。
本院於112年8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羅東郵局陳報將相對人系爭帳戶內現有之存款債權45萬6,719元予以扣押。
相對人於112年8月25日就上開扣押存款債權部分提出異議,異議人於112年10月25日聲請對系爭帳戶所扣押之存款續行執行程序,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帳戶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31號卷宗核閱無誤。
㈡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系爭帳戶於109年4月至000年0月間,尚有多筆其他不明款項跨行轉帳存入(執行卷第20-25頁),堪認系爭帳戶僅屬一般帳戶,並非相對人依勞保條例規定開立之專戶,此同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執行卷第31頁),系爭帳戶既非勞工依勞保條例規定請領勞保年金所存入之專戶,帳戶內之存款自非勞保條例第29條所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是相對人以其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債權係勞保退休金而來,依法不得扣押,即無可採。
㈢再者,相對人存入系爭帳戶之130萬5,666元勞保退休金,經執行法院扣押45萬6,719元後(下稱系爭扣押存款,執行卷第12頁),相對人仍可支配使用所餘之84萬8,947元款項,對照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標準,衡情,並無因此造成相對人或共同生活親屬有難以維持生活之情事,且相對人亦未釋明扣押系爭存款後,有無法維持客觀上最低生活所需之情事,是其主張即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應有未合,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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