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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1月15日結婚,所育2名子女均已成年。
於95年間,被告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跑路,更以兒子名義欠下巨額借款,原告為時任公司負責人,為清償大筆債務而遠至他國工作賺錢,兩造分開迄今已超過10年,無婚姻之實。
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10幾年前兩造因生意失敗而欠債,債務係被告承擔,被告叫原告繼續經營公司,結果原告跑去菲律賓,被告一直等原告,等了10幾年,期間原告返台時有見面,但沒有一起生活,聽說原告在菲律賓有男朋友,被告不知道自己犯了什麼錯,不願意與原告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72年11月15日結婚,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跑路,其為清償被告留下之債務而遠赴他國工作,兩造已10幾年未共同生活等情,被告固未爭執兩造自95年起迄今均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然辯稱其有承擔債務,亦等待原告返家,惟原告在國外已有男友等語。
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張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爸爸在外面有欠錢,用的我的名字去開支票,我有去法院說這支票不是我開的,我因此無法繼續升學,被迫去當兵,當時有一些人到家裡亂,住家無法繼續住,爸爸因此離開家,我不清楚爸爸離家後做了什麼,有點類似消失了,爸爸還有跟媽媽的家人借錢,媽媽去國外工作是為了償還爸爸跟娘家人借的錢等語(見本院婚卷第31至32頁);
證人即原告哥哥林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應該10幾年沒有一起生活了,被告因為票據問題跑了,債務都丟給原告,被告有跟外面調錢,我也有借原告錢,債權人都跟原告要錢,法院也有判決要扣原告的薪水,原告只好去外國生活,原告賺多少還多少等語(見本院婚卷第33至35頁),可知兩造於95年間起未共同生活,緣於被告對外積欠債務而跑路,徒留原告個人承擔甚明。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緝字第294號、97年度偵緝字第3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甲○○外借之欠款明細(見本院婚卷第57至67頁),可知被告曾持以證人張志豪名義開立之支票向債權人借款,致證人張志豪遭債權人提出詐欺告訴,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原告亦曾因票款債務,致薪資遭債權人扣押無訛。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間因在外積欠大筆債務而跑路,原告為清償被告留下之債務而遠赴他國工作,兩造已10幾年未共同生活,無夫妻之實等情,堪信為真。
至被告辯稱其有承擔債務及等待原告返家,惟聽說原告在國外已有男友等情,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屬實,自難認定為真。
綜上,被告於95年間起即因債務問題與原告分居迄今,期間徒留原告承擔債務,未有積極聯絡、接觸原告等維持婚姻之舉,放任兩造分居狀態,致使兩造夫妻感情及互信基礎嚴重流失,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呈破綻,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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