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婚,23,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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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

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同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16日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

詎被告於110年間,向原告姐姐甲○○表示要外出工作賺錢養活自己,不會再回宜蘭等語,自此被告再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曾傳LINE訊息要求被告返家,被告均不予理會,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兩造已難以維持婚姻。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2月16日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9至1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參(見本院婚卷第21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題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

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間即離家外出工作迄今未歸,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宜蘭共同生活亦遭拒等情,核與證人即原告姐姐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婚後同住在原告戶籍地,我希望被告在宜蘭工作,被告表示外面的錢比較多,並表示不會回宜蘭住,被告搬出去後,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在哪裡、做什麼,最近幾年都沒有回宜蘭等語相符(見本院婚卷第37至38頁)。

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勘驗內容略以:「對話紀錄對象為「SORRY MY LOVE 」,「SORRY MY LOVE」於111年10月2日有撥電話給原告,但原告沒有接聽,原告於111年10月3日撥電話給「SORRY MY LOVE」,但「SORRY MY LOVE」沒有接聽,原告與「SORRY MY LOVE」於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11日、112年1月15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26日均有通話,通話時間約1分到2分鐘不等。」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婚卷第36頁),可徵原告主張有與被告聯繫並要求被告返回宜蘭共同生活乙節,並非虛情。

從而,被告於110年間起即與原告分居迄今,亦拒絕返回宜蘭與原告共同生活,放任兩造分居狀態,致使兩造夫妻感情及互信基礎嚴重流失,衡諸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已呈破綻,任何人處於與原告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無回復希望,而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有責之配偶,參照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並無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離婚之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故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法院認其中1項為有理由,對當事人之其他主張便無須審酌。

故原告雖另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依據如前述,然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兩造離婚,自無再加審究原告其他主張是否合於法定要件及有無理由之必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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