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家救,17,2023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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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惠如
相 對 人 吳青儒
吳環羽
吳珮慈
吳宗祐
吳品萱
吳宜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張惠如因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等情,有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民事聲請狀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考,堪認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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