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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1號
原 告 鄭昭雄
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被 告 連柏淵
連美淇
連如慧
徐鄭素霞
鄭素卿
鄭素美
上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李瑞俐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兼上五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國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連阿猜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連阿猜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利息及現金存款,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連柏淵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連阿猜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本應為配偶鄭樹藤及子女連石賜、鄭昭雄、鄭國章、徐鄭素霞、鄭素卿、鄭素美,因鄭樹藤、連石賜已分別於107年5月16日、74年1月21日死亡,則依法鄭樹藤無繼承權,連石賜之應繼分由其子女連柏淵、連美淇、連如慧代位繼承,因此被繼承人連阿猜之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為連柏淵、連美淇、連如慧各1/18,鄭昭雄、鄭國章、徐鄭素霞、鄭素卿、鄭素美各1/6。
再被繼承人連阿猜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及存款等遺產,其中土地已辦妥由兩造共同繼承之登記,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帳戶存款各為新臺幣(下同)122,153元、555,415元及其利息,經弟、妹等人同意後,分別由原告、被告鄭國章先後於111年1月4日、110年(誤繕為111年)12月24日陸續提領12萬元、562,000元,並由原告保管中。
另原告向蘇澳農會提領被繼承人連阿猜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原告為被繼承人連阿猜支付之喪葬費共463,483元(當庭減縮)。
再者,兩造除被告連柏淵外,均已領取被繼承人連阿猜每人1,000元之手尾錢,故被告連柏淵應可多分被繼承人連阿猜之手尾錢1,000元。
總此計之,原告為被繼承人連阿猜支付之喪葬費463,483元,扣除被繼承人連阿猜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後,以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扣還原告,所餘款項由被告連柏淵多分1,000元後,再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從而,被繼承人連阿猜所遺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爰請求扣除原告支付之被繼承人連阿猜喪葬費後,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或分配被繼承人連阿猜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遺產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連美淇、連如慧、鄭國章、徐鄭素霞、鄭素卿、鄭素美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及分割方案。
㈡被告連柏淵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人及應繼分表格、被繼承人連阿猜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定期儲金存單、蘇澳地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存摺交易明細、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收據及支出明細為證;
另被繼承人連阿猜之喪葬津貼已由原告領取153,000元之事,亦有蘇澳地區農會函附農保現金給付111年2月核付案件名冊附卷可稽;
而被告連柏淵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被繼承人連阿猜之全體繼承人,其中連柏淵、連美淇、連如慧係代位繼承被繼承人連阿猜已歿長子之應繼分,與被繼承人連阿猜其餘子女鄭昭雄、鄭國章、徐鄭素霞、鄭素卿、鄭素美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連阿猜之遺產,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㈢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定。
準此,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連阿猜所遺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述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因無法聯繫被告連柏淵而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上述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屬繼承費用,法雖無明文,但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意旨,喪葬費自應由繼承財產扣除。
原告主張其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連阿猜喪葬費463,483元及被告連柏淵尚有被繼承人連阿猜之手尾錢1,000元待領取等情,業經其陳明在卷,並提出喪葬費用收據及清冊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連柏淵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支付被繼承人連阿猜之喪葬費部分,自得由遺產中支付,另被告連柏淵並應多分配1,000元遺產。
又為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原告代墊上述被繼承人連阿猜之喪葬費合計463,483元,先以其領取之喪葬津貼153,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存款及現金依序予以扣還,所餘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375,528元之款項(計算式:463,483-153,000-3,119-120,000-000-000,000=-375,528)再分配予被告連柏淵有關被繼承人連阿猜之手尾錢1,000元。
以此計之,被繼承人連阿猜之現金遺產尚餘374,528元(計算式:375,528-1,000=374,528),連同附表二編號5所示存款及其利息,均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範圍,並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則各當事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現金餘款可分配之金額如下:被告連柏淵總共可分配21,807元(計算式:374,528×1/18+1,000≒21,807,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連美淇及連如慧各可分配20,807元(計算式:374,528×1/18≒20,80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鄭昭雄及被告徐鄭素霞、鄭素卿、鄭素美、鄭國章各可分配62,421元(計算式:374,528×1/6≒62,421,元以下四捨五入),分配後仍有餘額2元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生有未計入計算之利息,亦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分割之方法,不以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為限,將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亦屬分割遺產方式之一,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自明。
準此,原告主張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並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現金遺產,依序扣還原告以喪葬津貼153,000元支付被繼承人連阿猜喪葬費後仍不足之部分,再將被告連柏淵尚未領取之手尾錢1,000分配予被告連柏淵後,餘款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或分配之,此等分割方案既經到庭之被告連美淇、連如慧、鄭國章、徐鄭素霞、鄭素卿、鄭素美同意,且未到庭之被告連柏淵取得之遺產亦符合法律規定之應繼分,故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應屬可採。
從而,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繼承人連阿猜所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而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及其利息,則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配之。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判令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然有失公平,是以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准原告所請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附表一:被繼承人連阿猜之土地遺產:
編號 遺 產 持分 分割方法 1 宜蘭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77.02平方公尺 全部 按附表三比例取得應有部分
附表二:被繼承人連阿猜之存款、利息及現金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及明細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蘇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活期存款3,119元及其利息。
依序以編號1至4所示存款、利息及現金扣還原告以喪葬津貼153,000元尚不足支付被繼承人連阿猜喪葬費463,483元之部分後,所餘款項先多分配予連柏淵1,000元,再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連柏淵20,807元(連同上開1,000元,總共可分配21,807元)、連美淇(原名連靖怡)20,807元、連如慧20,807元、鄭昭雄62,421元、鄭國章62,421元、徐鄭素霞62,421元、鄭素卿62,421元、鄭素美62,421元,分配所餘2元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另生有未計入計算之利息,則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2 現金(提領自編號1帳戶存款)120,000元。
3 蘇澳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892元及其利息。
4 現金(提領自編號3帳戶存款)562,000元。
5 蘇澳郵局定期儲金1,420,000元及其利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鄭昭雄 6分之1 2 被告連柏淵 18分之1 3 被告連美淇 (原名連靖怡) 18分之1 4 被告連如慧 18分之1 5 被告徐鄭素霞 6分之1 6 被告鄭素卿 6分之1 7 被告鄭素美 6分之1 8 被告鄭國章 6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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