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家繼簡,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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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
原 告 楊佳君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杜錦雲(DO.CAM.VA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誌仁(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一0九年一月十五日死亡)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誌仁之繼承權不存在,係因遺產之繼承涉訟,又被繼承人楊誌仁於民國109年1月15日死亡,其生前最後住所地在「宜蘭縣○○市○○○路00號」之事實,亦有被繼承人楊誌仁之戶謄本1件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杜錦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楊佳君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被繼承人楊誌仁之妹,被繼承人楊誌仁於109年1月15日逝世後,與被繼承人楊誌仁同戶籍且同住之舅舅楊文總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除戶登記時,赫然發現被繼承人楊誌仁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其於95年6月5日與越南籍人民杜錦雲即被告結婚,並於同年7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舅舅楊文總向其他親屬詢問此事,然均無人知曉,亦未曾見聞被告。

嗣經輾轉向被繼承人楊誌仁往來之友人打聽,始知被繼承人楊誌仁因經濟窘困,為賺取人頭費,故經人介紹而與被告假結婚。

㈡原告為被繼承人楊誌仁之胞妹,乃至親血親且感情和睦,不僅未曾參加被繼承人楊誌仁婚宴,眾親友亦未曾聽聞楊誌仁結婚乙事,甚且與被繼承人楊誌仁常年同住一屋之舅舅楊文總、表兄弟姊妹及其他親屬,均無人見聞被告與楊誌仁往來,顯見被告與被繼承人楊誌仁於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被告即不知去向,二人實無結婚真意及夫妻之實,其婚姻關係自不存在。

㈢又被繼承人楊誌仁無子嗣、父母均亡,被告為楊誌仁形式登記之配偶,與原告第三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同為繼承人,應繼分為各二分之一。

然被告與被繼承人楊誌仁因欠缺結婚真意,渠等婚姻自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不存在,則被告對被繼承人楊誌仁配偶之身分關係既不存在,就楊誌仁之繼承權即因身分關係不存在而不存在,被告無從本於配偶身分而依民法第1144條規定對被繼承人楊誌仁之遺產取得繼承權。

又被告如無繼承權,則被繼承人楊誌仁之遺產應由原告單獨繼承,爰依法提起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楊誌仁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

⒉父母。

⒊兄弟姊妹。

⒋祖父母;

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我國民法第1138條、第9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誌仁於95年6月5日與被告結婚,嗣並於95年7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惟被繼承人楊誌仁與被告間無結婚之真意,2人係屬假結婚,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應不存在,合法繼承人僅原告一人等語,是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誌仁之繼承權之存否即不明確,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參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誌仁之繼承權不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按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

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95年6月5日結婚,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故本件婚姻成立要件,即應分別符合臺灣及越南之法律。

又按婚姻以雙方當事人婚姻意思一致為要件,自須具有意思能力之當事人具有一致之婚姻意思始為有效之婚姻,我國民法對此雖未有明文,但婚約既應由男女當事人自行訂定(我國民法第972條參照),則結婚應由雙方當事人自主,應無疑義。

又所謂婚姻意思應指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的意思而言。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誌仁係因經濟窘困而當人頭賺取費等節雖未能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

然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關於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該署以112年1月17日移署入字第1120008128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紀錄顯示,被告於95年8月13日入境,於96年2月16日出境後,迄未再入境,且並無任何管制資料,可見被告並無不能返臺與被告同居履行夫妻義務之正當理由。

再者,依證人楊文總到庭證稱:伊是原告的舅舅,被告是伊外甥的太太。

伊從楊誌仁出生就跟他一起同住,住到他過世為止,同住期間楊誌仁每天回家住,2人也有互動,平時沒有看過楊誌仁跟其他女子往來或交往,不知道楊誌仁有跟越南籍女子即被告結婚,也沒看過該名越南女子,在楊誌仁過世後,伊有去領他的大體,醫院的人說伊不能領,因為他已經結婚,必須配偶才能領取大體,那時候才知道他有結婚。

伊有去詢問過其他親友關於楊誌仁結婚的事情,但沒有人知道他有結婚,楊誌仁與該名越南女子一定是假結婚,因為伊從來沒有見過那個女子,而且所有親戚朋友都沒有人知道有這名女子。

伊有問過楊誌仁的一名常在一起的好朋友,他說楊誌仁有經過別人介紹跟越南女子假結婚,但當時沒問是誰介紹的。

伊不知道楊誌仁跟伊同住時有無出國,因為有時候楊誌仁會到外縣市做粗工,他如果說他去做粗工,伊就不知道他有無出國了,但他從來沒有提過他有跟越南女子結婚等語明確,證人楊文總雖與原告有親屬關係,惟其與被告及被繼承人楊誌仁並無利益關係或利害衝突,原無設詞構陷必要,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尤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且證人與被繼承人常住一處,對被繼承人日常生活自較為清楚,如若被繼承人楊誌仁確有與被告結婚,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真意,當無隱瞞同住家人藏匿被告,甚對結婚乙事隻字不提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楊誌仁與被告無結婚真意,無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之意思,係為讓被告來臺才假結婚乙節,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說明,則依兩造之本國法,兩造間所為之結婚並不成立。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被繼承人楊誌仁生前所為結婚,因欠缺結婚真意,2人間所為之婚姻關係並不成立,被告即非被繼承人楊誌仁之配偶。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楊誌仁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至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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