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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羅錫明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追加原告 羅林素鄉
羅淑如
羅淑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聲請撤銷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裁定命羅林素卿、羅淑如為追加原告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一百一十二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三號裁定命羅林素卿、羅淑如追加為原告部分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前以羅林素卿、羅淑如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惟依原告所述,羅林素卿、羅淑如兩人與原告之訴訟立場相反,且羅林素卿乃侵害特留分之當事人,應為被告當事人。
故本院於112年5月26日裁定命羅林素卿、羅淑如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5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部分,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職權撤銷該部分裁定,並依原告追加請求,改列渠等以被告身分應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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