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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告羅錫明之
承受訴訟人 邱寶花
羅俊翔
羅志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追加原告 羅淑芬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羅錫堅
訴訟代理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追加被告 羅林素鄉
羅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追加原告羅淑芬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訴訟費用。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再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明文。
復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依原告起訴後追加羅淑芬為原告(見本院家調卷第15頁)及追加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7-151頁)並變更訴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67-169、175頁)觀之,先位聲明之聲明一部分,係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146條第1項等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羅錫堅向全體繼承人返還其於被繼承人羅順宜死亡後所領取之被繼承人羅順宜存款遺產7,912,000元,非僅為自己利益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全部即請求返還金額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12,000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67頁),先位聲明之聲請二部分,原告及追加原告羅淑芬因分割遺產所受利益應為3,274,540元(計算式:1,440,970+1,637,270+196,300=3,274,540,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67、175頁),原告以一訴合併為前開先位聲明之請求,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皆為回復遺產後請求分割、並取得分割後之遺產,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7,912,000元定之。
另原告備位聲明部分,應以原告及追加原告羅淑芬主張受侵害之特留分價額即1,637,230元計算(計算式:818,615×2=1,637,230,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69頁),顯然此訴訟標的金額低於前揭先位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7,912,000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7,91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408元,經扣抵原告前所繳納之16,741後,尚須繳納62,667元(計算式:79,408-16,741=62,667)。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62,6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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