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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陳信元
上列聲請人請求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家繼訴字第十七號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陳信元之債權人。茲因相對人與第三人間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判決在案,聲請人自得就相對人所分得之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而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爰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為證,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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