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家聲,2,202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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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不得主張限定繼承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孫儀前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死亡時,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33,344元及利息(下稱系爭債務)。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及訴外人孫家威、孫家彥、陳家保於110年6月15日繼承被繼承人所遺之宜蘭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建號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街00號3樓)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

惟相對人未向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即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遺產買賣移轉予他人,顯有隱匿遺產及意圖詐害債權人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相對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利益。

又相對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未依民法第1156條開具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債權人報明債權,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亦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62條之1、第1163條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不得對於被繼承人孫儀之遺產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二、按繼承人隱匿遺產情節重大,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之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者,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同法第1163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隱匿遺產或在遺產清冊為虛偽記載情節重大,或意圖詐害債權人之權利而為處分遺產,非僅以繼承人有該等客觀事實存在為已足,尚須其明知被繼承人有該遺產,且主觀上有隱匿遺產、虛偽記載之故意或詐害債權人權利之意圖,始足當之。

倘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清冊時,不知有該遺產之存在,嗣又因誤認無此遺產而為處分,既乏前述主觀故意或意圖,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惟被繼承人未依約清償,嗣被繼承人死亡後,相對人及訴外人孫家威、孫家彥、陳家保於110年6月15日繼承被繼承人所遺留之系爭遺產,嗣相對人未向法院聲明陳報遺產清冊,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即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遺產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予他人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47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家事庭函文為憑,堪以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隱匿遺產情節重大,及基於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行為,構成民法第1163條第1、3款之要件,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乙節,經查,聲請人因被繼承人生前對其積欠系爭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相對人應於遺產範圍內與其他繼承人連帶清償,然本院係於111年11月7日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1年11月9日送達,於111年12月1日始告確定,是相對人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遺產出售予第三人時,是否已知悉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尚屬有疑。

從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相對人有處分系爭遺產之客觀事實,無從據以認定相對人於處分系爭遺產時主觀上已知悉被繼承人有對聲請人系爭債務存在,且基於意圖詐害聲請人之權利而為系爭遺產之處分。

㈢聲請人雖另主張相對人未依民法第1156條、1156條之1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亦未經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即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遺產出售並移轉予他人,其所為已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云云,然查:⒈按98年間修法已於第1148條第2項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如未於第1156條所定期間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不當然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尚得於法院依第1156條之1規定,因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繼承人陳報時,繼承人仍應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惟如繼承人仍不遵命開具遺產清冊,即必須依第1162條之1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全部債權,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

如繼承人不依上開規定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並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致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額(例如:未應按比例受償之差額或有優先權人未能受償之部分),即應就繼承人之債權人未按比例或應受償未受償部分之清償責任,且不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如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參見民法第1162條之2、第1163條立法理由)。

由上可知,不論繼承人有無陳報遺產清冊至法院,皆享有以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僅於繼承人不依規定向法院陳報進行清算程序,又違反第1162條之1規定為清償,致債權人原得受清償部分未能受償時,繼承人始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

⒉是以,相對人雖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亦未聲請公示催告程序,然此消極之作為與積極之隱匿遺產行為尚屬有間,且並不影響債權人之求償權。

況且,相對人未必不能在所得遺產範圍內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有何不償還聲請人對本件被繼承人債務之情事,自亦難遽認相對人有何違反民法第1162條之1規定之事由。

從而,相對人所為即與民法第1162條之2所定要件有間,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62條之2規定,聲請相對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之利益,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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