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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陳金鳳之
特別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
相 對 人 郭雅雯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為陳金鳳抗告審(本院一一一年度家親聲抗字第四號)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陳金鳳間因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本院為陳金鳳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前揭事件抗告審(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之特別代理人,而該案業已裁定終結,爰聲請酌定前揭事件抗告審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二、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
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
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㈡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
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
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請免除陳金鳳扶養義務事件,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審理,經相對人聲請,本院裁定選任聲請人黃憲男律師為陳金鳳之特別代理人,嗣相對人不服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人為陳金鳳之特別代理人,其代理之權限不受審級之限制,於抗告審聲請人仍為陳金鳳之特別代理人,本院乃命相對人預納抗告審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2萬元,相對人業已預納之等節,有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該等案卷可按。
茲因該事件已於112年3月3日裁定終結,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抗告審擔任陳金鳳特別代理人期間,閱覽卷證資料2次、提出書狀4件、出庭1次等執行職務情形,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2項所訂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之規定,考量本案訴訟案情繁簡程度,併參考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所定,扶助律師代理家事非訟程序之酬金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一切情形,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2萬元。
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立法理由載明:「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應由敗訴之人負擔。
但訴訟中未知孰應敗訴,如須付給該代理人報酬或其他費用,則應由聲請人暫行支付」,可見在訴訟程序終結前方有「墊付」之問題,上述酬金既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且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號裁定已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自無再命相對人墊付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映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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