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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游文慈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家財訴字第二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及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證人陳書緯、張宏文、吳素惠、張佑任作證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近日收受法院轉送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事件被告提及開庭筆錄記載有闕漏應予更正之陳報狀,為核對開庭筆錄是否與開庭狀況相符,爰聲請抄錄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7日及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此觀上開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前揭訴訟事件之原告,而為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本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2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111年12月7日及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有關證人陳書緯、張宏文、吳素惠、張佑任作證部分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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