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家聲,8,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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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許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一年度家繼訴字第二一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分割遺產事件應已確定在案,為釐清相對人有可得財產之內容,以便行使將來訴訟及執行,有閱卷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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