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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本院九四年度繼字第九十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宗。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陳元龍之債權人,因陳元龍債務尚未清償即於民國94年1月9日死亡,陳元龍之繼承人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90號准許限定繼承在案,為瞭解案件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祕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本院函文為證,已釋明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且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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