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家親聲,57,2024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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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黃奐賓 住彰化縣○○鄉○○○巷00號
非訟代理人 林富豪律師
相 對 人 劉家治
非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丁○○之子女,丁○○於民國100年間因中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經家屬協議同意將丁○○送入養護中心照顧,期間陸續產生照護及醫療等扶養費用,聲請人自106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支出之扶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472,501元,此本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然相對人未共同負擔,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3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提出之丁○○入住宜蘭縣私立桑榆之家養護中心養護定型化契約,係兩造祖父乙○○於104年6月26日所簽訂,又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養護長照契約,則係聲請人於107年11月2日簽訂,故聲請人提出支付丁○○相關扶養費之憑證,其中105年12月28日至107年10月之憑據,係在乙○○與桑榆之家之契約期間,此一期間應支付丁○○養護費用者為乙○○,而106年3月2日、4月2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代理人係記載「乙○○」、電話號碼「0000000000」,而106年5月24日、6月28日、7月27日、8月29日、9月28日、10月25日、11月27日、12月25日及107年1月23日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所記載之電話號碼亦為「0000000000」,該電話號碼確為乙○○所使用,足證聲請人僅係代乙○○匯款,況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工作及收入,何來資金逐月繳交丁○○之養護費用,縱聲請人有以自有資金繳納該等費用,此等給付發生之法律關係係在聲請人與乙○○間,與相對人無關。

至聲請人提出107年11月至110年7月26日之憑據,有部分係收據,有部分係以聲請人名義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部分僅能證明繳費事實,不能證明聲請人以自有資金繳納,匯款部分,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工作,並無資力按月繳納丁○○之養護費用。

又乙○○於110年7月1日之書面文件陳明:我多年前將田1筆及房子1棟贈與聲請人,附帶條件為聲請人要奉養我們二老及丁○○,今聲請人不但二老生活費分文不給,連丁○○的安養費也拖拉給付在先等語,且乙○○所有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確實於100年1月11日贈與聲請人,是聲請人於接受乙○○贈與時,即已應允負擔丁○○之生活費及安養費,則聲請人因之負擔丁○○之養護費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聲請人依不當得利請求,即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㈡聲請人主張丁○○於100年間因中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入住養護中心迄今,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合計支付丁○○安養中心所需費用1,472,501元,自得請求相對人與其平均負擔等情,業據提出宜蘭縣私立桑榆之家養護中心養護定型化契約、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養護長照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112年2月15日感恩羅養字第1121005號函附費用明細表等在卷為證(見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47號卷第8至71頁,111年度家非調字第968號卷第12至20頁),此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丁○○育有兩造及黃姿雯共3名子女,黃姿雯為他人收養且收養關係存續中等情,經本院核閱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54號卷無訛,是丁○○之法定扶養義務人為兩造,應堪認定。

又丁○○於100年間因中風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而入住養護中心迄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丁○○於聲請人主張之系爭期間有無受兩造扶養之必要,觀諸前開聲請人所提證據,丁○○於系爭期間入住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每月約為2萬3,000元至2萬8,000元不等,參以本院職權調取丁○○系爭期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丁○○於系爭期間均無所得收入,名下則有土地及投資各1筆,財產總額為1,281,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家親聲卷第23至34、91頁),又於系爭期間,丁○○另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老年年金給付,於106年1月至107年7月按月領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4,872元,於108年6月至12月按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4,897元,於109年1月至110年12月領有老年年金給付5,041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5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213044540號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家非調字第86號卷第21至23頁),可知丁○○於系爭期間雖無謀生能力,惟以其所有資產及所領年金給付,應尚足以維持其入住安養中心之生活,聲請人復未提出丁○○有何不能以其財產維持系爭期間生活之證據,準此,丁○○於系爭期間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不需子女以自己之財產扶養。

⒉聲請人固主張丁○○於系爭期間之養護費用均為其以個人資金支付,然查:⑴細譯聲請人提出之系爭期間關於丁○○安養費用之郵政匯款申請書、收據及費用明細表,其中丁○○於110年9月至111年6月入住羅東鎮養護所之養護費用並未如期繳納,合計積欠養護費用22萬783元,聲請人係於111年10月始繳納欠款1萬3,000元,嗣後則由兩造阿姨黃淑琤按月繳納欠款1萬3,000元迄今等節,有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113年1月23日感恩羅養字第1131006號函附欠費紀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67至169頁),是丁○○於110年9月至12月之養護費用,難認聲請人已如實支付。

至丁○○於106年至110年8月(即系爭期間不含110年9月至12月期間)期間之養護費用,依證人即兩造祖父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忘記有沒有看過106年3月2日、4月25日的匯款申請書,但聲請人有用我的名字匯款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99頁),及證人即聲請人前妻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據我所知,除了我和聲請人有匯過丁○○安養中心的費用外,沒有其他人匯過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8頁),足證丁○○於106年至110年8月期間之安養費用,確為聲請人支付無訛。

⑵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大概於100年前後入住養護中心,丁○○中風前就把錢花光了,我怕我的錢也被他花光,就先把錢分一分,丁○○剛中風時由他自己支出生活費,我把分給丁○○的房子賣掉拿去付他的債務和醫藥費,丁○○中風第4年開始,錢都是我付的,於105年我因為中風把錢都給聲請人,叫聲請人要照顧我和我太太和丁○○。

我錢都給聲請人,大約於109年間丁○○養護中心說有欠錢的時候,錢都用完了,之後由聲請人自己想辦法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98至104頁),參以相對人提出之110年7月1日手寫文件1紙,該文件記載略以:「我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多年前有把我所有的積蓄(田一筆、房子一棟)價約新臺幣2千多萬元全贈與孫子丙○○,當時附帶條件是要奉養我們二老及丁○○三人的生活費及安養費,當時他也答應,願意奉養我們三人,今他不但二老的生活費分文不給,連他爸爸的安養費也拖拉給付在先,實是不該,今特錄音錄影存證。

在場證人阿媽黃陳素薇、長女黃淑玲、次女黃淑琤。

錄影人乙○○」,其上並蓋有在場證人及錄影人之印文等情(見本院家親聲卷第49頁),及佐以相對人提出之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乙○○於100年1月11日贈與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予聲請人(見本院家親聲卷第51頁),足認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應屬可採,證人乙○○於100年丁○○中風後,即分配自身財產,並將名下之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贈與聲請人,而丁○○於100年至103年入住養護中心之養護費用,係由丁○○己身財產支付,於104年起則由證人乙○○支出,於106年間證人乙○○因身體狀況不佳,即以聲請人需扶養證人乙○○、丁○○等為條件,將全部金錢贈與聲請人,由聲請人支付丁○○安養中心之養護費用,直至109年間證人乙○○所贈之金錢用罄致積欠丁○○養護中心費用。

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入住安養中心有10年了,聲請人每月都要匯款給安養中心,我有幫聲請人匯款過,大概2萬6,000元左右,聲請人於103年結婚時有工作,婚後不到1年就因為家裡事情太多而沒有工作,我不清楚聲請人靠什麼生活,我的工作收入是負擔我自己和小孩,我不用負擔聲請人的開銷,聲請人完全沒有收入,106年10月25日的匯款申請書是我的筆跡,聲請人拿錢給我,我就幫聲請人匯,我有問過聲請人為何能支付每月2萬6,000元給安養中心,我忘記聲請人有沒有回答我,我也不想知道太多等語(見本院家親聲卷第197至201頁),可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並無工作及收入,卻能支付丁○○入住養護中心所需相關費用,益徵證人乙○○前開證述非虛,丁○○之養護費用於106年起,係由證人乙○○贈與聲請人之金錢支付,直至於109年間證人乙○○所贈金錢用完為止,是證人乙○○將其所有財產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應履行其奉養丁○○安享晚年之負擔,自難認聲請人有以己身財產支付丁○○之安養費用而受有損害。

⒊綜合上開證據,可知聲請人固有支付丁○○於106年至110年8月期間之養護費用,然丁○○於106年至109年之養護費用,係由證人乙○○附負擔贈與予聲請人之財產支付,難認聲請人以己身財產支付而受有損害,至110年1月至000年0月間之養護費用,緃認聲請人有以其自身財產支付,惟丁○○尚無受扶養之權利,此或係聲請人盡其孝心之表現,或為履行其等道德上之義務,均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則其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期間墊付之扶養費,自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丁○○於系爭期間之財產已足以維持其生活所需,並無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必要之情況,自無受扶養之權利,縱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支出生活費用之事實,惟此既非民法第1117條所定之法定扶養義務,相對人自未因此受有免於扶養費支出之不當得利。

又證人乙○○將其所有財產以附負擔贈與之方式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後,聲請人即應履行其奉養丁○○安享晚年之負擔。

準此,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736,250元並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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