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家陸許,2,2023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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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太星
非訟代理人 魏衛星
相 對 人 莊瑞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關於「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建省福清市○○鎮○○村○○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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