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家陸許,3,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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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
聲 請 人 林美容

非訟代理人 林宗宇
相 對 人 陳俊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二00九)長民初字第一二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美容與相對人陳俊煌原為夫妻關係,緣兩造於民國96年(西元2007年)11月1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後,嗣於99年(西元2010年)6月27日經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以(2009)長民初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書准予兩造離婚,且於同年11月9日確定在案,並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處公證,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

為此,聲請人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該離婚判決,以憑辦理離婚登記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以判決宣告離婚,足生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故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法院為離婚之判決,為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前,形成力尚未發生,至判決確定時即生形成力,對第三人亦有效力。

故大陸地區作成之確定離婚判決,除該確定裁判之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為該確定裁判形成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應認亦得聲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1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2009)長民初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書、福州市○○區○○○○○0000○○○○○○0000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及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處(2023)閩榕長證內字第2577號、第257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福建省福州市長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112)核字第045094號、第045092號證明附卷足考,堪認為真實。

另衡酌上開判決係就兩造間離婚所為之終局裁判,由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規定。

而觀諸判決理由指出聲請人與相對人雖經法定機關登記結婚,雙方形成法定婚姻關係。

但因雙方婚前無感情基礎,婚後因相對人返回臺灣,兩造分居已逾2年,之間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對聲請人之離婚訴請,本院應予支持等節,經核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精神相符,亦無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綜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系爭大陸地區離婚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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