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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江月英
被 上訴人 郭修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小字第324號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文。
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如上訴狀或理由書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
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毋庸命上訴人補正,即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均無意賠修,只說保險公司會處理,本件事故係人為撞擊,不是不小心,若所有的事故都是無肇事,那天下所有故意去撞臨停的車輛都無罪嗎,伊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申請覆議,請求有上訴的機會等語。
三、本件上訴人固就原審判決以上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惟綜觀其所持前揭上訴理由,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本院毋庸命其補正,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伍偉華
法 官 黃淑芳
法 官 夏媁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峰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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