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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清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許木良
被 上 訴人 常愛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小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可參。
再者,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上訴人陳清容、許木良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方得提起上訴之規定,其提起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常愛莉於原審之主張及上訴審答辯意旨略以:被上訴人為宜蘭縣○○鎮○○路0○00號(下稱系爭公寓)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陳清容為系爭公寓5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許木良則為上訴人陳清容之配偶,系爭公寓1樓房屋係訴外人翁正宏所有,另系爭公寓4樓為訴外人陳哲偉所有,因系爭公寓共用屋頂、女兒牆有漏水之情,被上訴人在徵得系爭公寓1、4樓房屋所有權人以及上訴人許木良之同意,達成依系爭公寓樓層數均攤各5分之1(被上訴人係系爭2、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故應分攤5分之2)之漏水修繕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後,即由其委請簡偉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0元予簡偉智,詎系爭工程施作完畢後,上訴人許木良竟拒絕依系爭協議分攤系爭工程費用。
為此,爰先位之訴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許木良分攤系爭工程費用118,000元之5分之1即23,600元,備位之訴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陳清容應分攤系爭工程費用,又系爭公寓頂樓作防水是公共區域,上訴人許木良於現場跟簡訊溝通都說可以施做,之後卻告被上訴人詐欺,又要被上訴人賠償,認為上訴人許木良、陳清容的上訴沒有理由等語。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則以:原判決依據民國111年11月16日簡訊,其中的片段:「好好做我會感謝,我會付錢,還會幫你找其他的人付錢」(下稱系爭簡訊)及與簡偉智通話記錄,遂認定上訴人許木良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且以上訴人許木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於訴訟外自認有何事實不符之處,顯未善盡舉證責任,所辯自無可採,原判決顯違背法令,不容維持,就防水方法採用PU防水漆或水泥防水,自111年11月10日12時7分至111年11月15日8時56分止之簡訊紀錄,上訴人許木良與被上訴人間均有爭執,就PU防水5年、水泥防水20年保固,於111年11月15日上訴人許木良與被上訴人之簡訊亦有爭執,之後即為被上訴人行使詐欺取財階段,自111年11月15日21時45分,被上訴人偽稱優先清除石塊,再行水泥防水,被上訴人以簡訊回覆「什麼是正確方法」,上訴人許木良以簡訊回覆「止漏要像自家浴室、廁所一樣防水」,之後於111年11月15日21時47分簡訊:「不過頂樓的石頭要先處理掉才能下一步的水泥防水,不是嗎?」,上訴人許木良於111年11月16日清晨起床,不疑有詐,於111年11月16日4時58分回覆系爭簡訊:「既然知道該怎麼做,你前面怎說沒方法?好好做我會感謝,我會付錢,還會幫你找其他的人付錢。最好告我的不是你!」,被上訴人就上開邀約,取得上訴人許木良認諾給付費用,遂於111年12月4日開始用PU防水,施工並繼續訴訟詐欺,要求上訴人許木良給付PU防水契約價款,豈非背於公序良俗,原判決認定上該詐欺契約成立,難不違背民法72條,即使契約成立,則系爭簡訊就上開:「好好做我會感謝,我會付錢」,究係做PU防水或水泥防水?原判決之理由尚未備載,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反訴判決理由,爰用承攬法條,阻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而依前揭詐欺取財階段揭橥之事實,證明被上訴人用詐欺的法律行為,加害上訴人陳清容,爰以民法第184條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者亦同」, 則被上訴人即無脫損害賠償責任,原判決適用法條錯誤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判決㈠上訴人許木良應給付被上訴人常愛莉23,600元;
㈡上訴人陳清容之反訴駁回。
上訴人許木良、陳清容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許木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所命上訴人許木良給付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陳清容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容反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清容93,372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
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或有「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者而言,並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即明。
㈡上訴人許木良雖稱系爭簡訊並無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許木良同意付款,然觀諸兩造之簡訊內容為「(上訴人許木良)止漏就是要像你家浴室廁所一樣的防水!」、「(被上訴人)不過頂樓的石頭要先處理掉才能下一步的水泥防水,不是嗎?」、「(上訴人許木良)既然知道該怎麼做,你前面怎說沒方法?好好做我會感謝,我會付錢,還會幫你找其他的人付錢。
最好告我的人不是你!」、「(上訴人許木良)我最怕官大爺,最怕被告!」、「(被上訴人)這幾天的細縫填補女兒牆都做的差不多了,防水師傅說不會漏水了,如果下雨有滲水的情況麻煩即時告知我。
謝謝!」、「(被上訴人)今天工程驗收,要付剩餘的款,等一下一點看你有沒有空到頂樓。
防水保固書今天也會拿給我,你看到時候要影印一本給你嗎?」、「(上訴人許木良)多余(按應為餘)不用,等下大雨一試就知」、「(被上訴人)那我先跟防水師傅講,剩餘的款項記得到時候給人家」等語(見112年度羅小字第91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第477頁至第479頁),足見上訴人許木良確有與被上訴人達成分攤工程款之系爭協議。
而據上訴人許木良提出其與簡偉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稱;
「屋頂爆列(按應為裂)21個洞請著手不再淹水」等語(見112年度羅小字第91號卷第375頁),以及簡偉智提出其與上訴人許木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許木良多次請簡偉智勘查修復系爭公寓屋頂漏水(見112年度羅小字第91號第369頁至第375頁),益徵上訴人許木良對於被上訴人委請簡偉智施作系爭工程,且後續由簡偉智提供保固,亦知之甚詳,其始在系爭公寓屋頂一有發生漏水時,即立即請求簡偉智協助處理,上訴人許木良即應依系爭協議共同與系爭公寓其他樓層所有權人,共同分攤系爭工程費用118,000元之5分之1即23,600元予原告,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先位請求上訴人許木良分攤修繕費用23,600元,為有理由,原判決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之處,且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本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法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為認定,自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而上訴人許木良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泛言原判決理由不備,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許木良以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於法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陳清容上訴稱原判決就適用法條錯誤等語。
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是承攬人為承攬事項,加害於第三人者,定作人除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外,不負賠償之義務(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陳清容主張被上訴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又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人明知該承攬人之能力不勝任其事業而仍使其承攬危險事業,如或隱有危險之事業,定作人知而不告知承攬人而使其從事該工事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陳清容並未舉證具體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施作之指示有何過失之情形,故實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之指示有何過失。
原審依據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上訴人陳清容請求被上訴人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係無理由,乃駁回上訴人陳清容就此部分於第一審所提之反訴,於法並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人陳清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據兩造於小額訴訟第一審程序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許木良負擔系爭工程費用係有理由,而上訴人陳清容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陳清容之反訴,於法均無違誤,亦難認有何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0元,爰命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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