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小上,16,20240314,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美華

被 上訴人 藍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所載「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