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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吳美華
被 上訴人 藍泳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所載「裁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判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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