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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王大維
相 對 人 三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峻誠
相 對 人 廖隆瑞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
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從未提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亦未釋明提示之日期,又未提出系爭本票正本,原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出抗告並請求: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準此,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
反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規定,應由其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又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時,已陳明其屆期為付款之提示(見原審卷第9頁),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證明權利(見原審卷第21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本件本票裁定後,將系爭本票正本退還相對人(見原審卷第33頁),亦經本院核閱前揭本票裁定卷宗無訛。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1 111年3月22日 78,000,000元 111年4月6日 111年4月6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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