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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許偉良
相 對 人 楊碩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又按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楊碩祿從未現實提出本票向抗告人許偉良提示付款即逕為聲請裁定,原裁定就相對人是否得以合法行使追索權,未盡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自有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之規定及悖於實務見解之顯然錯誤情形,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為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111年6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審查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至抗告人雖陳稱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等語,然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13號卷第7頁),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其於112年7月14日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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