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救,23,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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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

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112年3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即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暐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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