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該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凡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之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
次按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112年3月1日裁定提起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
抗告人聲明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即本院羅東簡易庭111年度羅國小字第2號國家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元,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核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夏暐萍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