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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法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基祥即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編號四、五、六、八、九、十一、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十至二十六、二十九、三十一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
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
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次按財團法人為他律法人,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然如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須取得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方得聲請該管法院辦理章程變更登記。
此觀民法第59條之規定意旨自明(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2069號裁判參照)。
所謂財團組織不完全者,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之組織不完全,例如章程未定明董事人數者是;
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選任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
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基祥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慈懷社會福利基金會之董事長,因相對人之捐助章程經相對人董事會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決議修改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檢具章程修正對照表、修正後章程、董事會會議記錄、法人登記證書等,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112年8月24日召開第11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1、3、4、6-16、18-31條(如附件所示),此有相對人董事會議紀錄可憑。
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亦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屬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
觀諸該捐助章程修正之內容,其中附件編號5、6、8、14、29、31之修正係涉及董事、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之資格及選任、解任,如附件編號9、11、15、18之修正係涉及董事會之召集、職權及議決方式,如附件編號4之修正係涉及相對人基金支出之用途限制,如附件編號17、20、21、22、23、24、25、26之修正則涉及相對人基金會財產之管理、歸屬及查核,均堪認屬財團法人組織運作事項之變更,與財團重要之管理方法有關,符合維持財團之目的,亦與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本件前經相對人將修正後之捐助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審核,宜蘭縣政府亦函覆許可該捐助章程之變更,此有宜蘭縣○○000○0○0○○○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該捐助章程如附件編號1、2、3之修正,僅係為章程文字之調整,如附件編號7、10、16、33、34、35之修正,僅係就章程條文順序之調整,如附件編號12、13、19、27、28之修正則兼及章程文字及條文順序之調整,如附件編號30之修正僅係刪除關於相對人內部分工組織之規範,如附件編號32之修正僅係刪除多餘之條文,均並未涉及章程規範內容之實質變更,核其內容,非關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情況,亦與財團法人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聲請人可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後,再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為已足,毋庸向本院聲請裁定變更,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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