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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再 抗告人 王文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12年9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或未繳足裁判費,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再抗告費1,000 元,亦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法未合。
茲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之裁判費1,000元,暨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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