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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純莉
代 理 人 粘怡華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姵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雅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5月2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協商,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326元,嗣因配偶肝功能異常無法工作,且子女年幼,開始有安親及就學費用產生,以致無法支付協商金額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而毀諾,故伊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復於111年11月16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
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4,087,808元,每月平均收入及各項補助約為45,114元,扣除扶養子女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同意自同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還款33,326元,嗣因無力負擔協商條件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字卷第33頁)、民事補正狀及分期還款協議書(本院卷第155頁、第249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依前開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及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協商成立後,因配偶肝功能異常無法工作,且子女年幼,開始有安親及就學費用產生,不得已毀諾等情,考據聲請人於95年係投保宜蘭縣飼料業職業工會,是聲請人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其工作狀況即非屬固定;
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已逾15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
復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是以聲請人所陳斯時其配偶無法工作,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扣除當時(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052元及扶養子女費用,應無法負擔每月高達33,326元之還款金額。
堪認聲請人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
從而,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在不得聲請更生之列。
㈢聲請人主張其自109年11月起迄今任職於春風泡湯公司,擔任櫃檯人員,每月平均收入為28,240元等情,業據提出109年度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為憑,另聲請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遺屬年金14,349元及兒少補助2,64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10日函文(本院卷第223-224頁)及存摺影本(本院卷第245-247頁)在卷為證,故本院認應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45,229元【計算式:28,240元+14,349元+2,640元=45,22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兩名子女扶養費各10,000元,共計43,883元(本院卷第164頁),業據提出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據等件(調字卷第47-80頁)為證。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長女林○瑩、次女林○妤分別係93年11月及100年4月生,林○瑩雖已滿18歲成年,惟仍就學且無所得、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林○瑩與林○妤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183-219頁)在卷可按,足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配偶於110年8月13日死亡,有前開戶籍謄本為證,則其子女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獨自負擔,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縱加計前開兩名子女扶養費用僅43,833元,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其負擔之扶養費用金額51,22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依法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數2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1)=51,228元】,是以聲請人主張之43,883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45,229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3,883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346元【計算式:45,229元-43,883元=1,346元】,又聲請人名下僅有2張價值各138,136元、103,739元之保單,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25-227頁、第189頁)在卷可稽,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46元,確無法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號所提供之還款條件即分180期,每期還款10,583元(調字卷第139-140頁)予以履行。
復參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已達7,094,025元(本院卷第15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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