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33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
- 三、經查:
-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 (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3,36
-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平均月薪為
-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 (五)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己○○、丁○○、丙○○為受扶養之對
- (六)從而,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53,80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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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宏彰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
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33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3,361,685元。
然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2月15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其中第一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3,222元、甲○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03,929元、乙○銀行陳報債權額為917,043元、永豐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448元、玉山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5,762元、中國信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38,621元、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未陳報,另有裕融企業公司陳報有擔保及優先債權之債權額1,266,074元、和潤企業公司陳報有擔保及優先債權之債權額334,342元,依上述債權人之陳報之債權總額(不分有擔保或無擔保)(未陳報之廿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部分則逕依聲請人陳報之債權額75,000元列計)加總為2,883,44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些許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至就聲請人之債務金額部分,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總計為1,283,025元,有擔保之債權額總計為1,600,416元(即裕融企業公司、和潤企業公司之部分),惟因聲請人之擔保物均為車輛,考量其拍賣之價值未必能提供足額之擔保,故本院爰以聲請人自行陳報2台汽車之價值各為350,000元、150,000元,計算裕融企業公司、和潤企業公司上述債權尚有916,074元(即1,266,074元-350,000元)、184,342元(即334,342元-150,000元)屬未能受擔保物滿足之部分,是將上述金額加計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其總額應為2,383,441元(即1,283,025元+916,074元+184,342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平均月薪為53,80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625頁),經核其所提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法務部矯正署檢陳本院之聲請人薪資資料均屬相符,是本院認以53,808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2,000元,(見本院卷第19、625頁),其所陳報之每月支出係低於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聲請人陳報之12,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應屬適當。
(五)又聲請人另列其未成年子女己○○、丁○○、丙○○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為6,000元、5,000元、5,000元等情,而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己○○、丁○○、丙○○之扶養義務人均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共2人,是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己○○、丁○○、丙○○之所支出之費用每月各為6,000元、5,000元、5,000元,係低於上揭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再除以2之數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6,000元、5,000元、5,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未成年子女己○○、丁○○、丙○○所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
至聲請人雖又陳報其有扶養父親庚○○、母親戊○○,扶養費為每月4,000元、5,000元等語,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之父親庚○○、母親戊○○,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件,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於此情況下始應扶養其父親庚○○、母親戊○○,而本院自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見,聲請人父親庚○○於112年7月名下尚有4筆房屋、2筆田賦、1筆土地及1輛汽車,總價值至少有3,755,390元,聲請人母親戊○○於同時名下亦尚有1筆房屋、4筆土地及1輛汽車,總價值至少有2,364,932元(見本院限閱卷),是依聲請人父親庚○○、母親戊○○之財產情形,尚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等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無每月支付其等扶養費之必要。
據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因扶養親屬所為之必要支出,應為16,000元(即6,000元+5,000元+5,000元)。
(六)從而,本院以聲請人平均每月53,808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費用12,000元及扶養費支出16,000元,可見聲請人每月尚有25,808元之餘款(即53,808元-12,000元-16,000元),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維持生活。
且參諸聲請人為73年生,現年39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有長達25年左右職業生涯,以其上述不分有擔保或無擔保之債務共計2,883,441元,如先由擔保物清償其中部分債務,其金額以聲請人自行陳報2台汽車之價值350,000元、150,000元列計,其餘未能受擔保物滿足之部分總額應為2,383,441元(即2,883,441元-350,000元-150,000元),如聲請人以每月所得餘額25,808元之80%即20,646元清償債務,約9.62年餘即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383,441元÷(25,808元×80%)÷12=9.62】,縱加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25,808元之90%清償),亦應能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境之具體危險。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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