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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李家純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未據繳納聲請費,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又聲請人雖設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惟據聲請人所提之租賃契約,租賃房屋係位於花蓮縣,請聲請人具狀陳明實際住居地係在何處,並提出證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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