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更,31,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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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秀瑜
代 理 人 林育鴻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朱志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當鋪
法定代理人 游素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而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2,644,759元。

然經本院於112年9月18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除甲○○○未陳報外),計算至112年9月30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835,238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4,156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801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8,281元,另加計聲請人陳報其債權人甲○○○之債權額100,000元),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1,013,600元、657,037元債權,有各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8599-B5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304,920元債權,有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見本院卷第197頁),是上開債權均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應計入更生債權之列。

又債務人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90,141元(由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本院稱:「債權人就本案未受償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債權包括但不限於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訴訟費用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第1款規定,債務人未償還之勞工保險紓困貸款本息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債權人亦得依同條例第29條第5項規定,就未受償之紓困貸款本息於債務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時逕為扣減,爰陳報不參與前置調解(或更生、清算)程序。」

(見本院卷第175至179頁),是以,勞工保險局之債權,自毋庸列入更生債權。

茲扣除上述債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無擔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僅得認定為835,238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東之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9,000元,惟據原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摺所示,原告於112年10月薪資達32,448元,再觀諸勞保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勞保投保薪資為30,300元,此有在職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勞保職災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37頁及第161頁),又其每月領取租屋津貼5,600元,亦有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以35,900元(計算式:30,300元+5,600元=35,9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明每月需要支出自己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租金、勞健保費用共29,500元,僅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電信費繳款紀錄、學費繳費收據、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證明等件為證,其餘費用均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居住於宜蘭縣,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17,076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尚屬合理。

至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夫妻雙方雖已離婚且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皆由當事人之一方任之,惟他方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並不因此受影響,仍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不因當事人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使未成年子女獲得滿足而使他方免除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聲請人主張其已離婚,每月需負擔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長男係00年0月生,現年17歲,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子女之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聲請人之長男現居於宜蘭縣,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是以該金額17,076元為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2=8,538元)範圍內為適當。

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25,614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為35,9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5,614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0,286元(計算式:35,900元-25,614元=10,286元),且其名下除有車輛外,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2,657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在卷可參,而依最大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協商還款方案即分180期,利率4%,每月繳納5,298元,聲請人每月需清償之協商款金額為5,298元,是認聲請人無論依本院審認之每實際收入35,900元或自行陳報之每月收入34,600元計算,均有能力按期履行上開協商清償方案,並維持基本生活開支。

此外,聲請人現年42歲(00年0月生),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實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

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命聲請人到庭陳述在案,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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