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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債 務 人 王惠君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德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利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惠君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設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及其他相對人均未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86,878元,每月平均收入因重病術後臟器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身體狀況大不如前,致收入不高,仍努力提起身體工作,每月薪資約為30,42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聯邦銀行提出之調解方案,故聯邦銀行未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卷第17頁)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堪可認定。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686,878元,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乙節表示意見,經陳報聲請人至112年8月3日止,尚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67,213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1,507元、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6,195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44,707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9,687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395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16,551元(本院卷第49-85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爰依及原告陳報債權額列載為68,000元(本院卷第121頁),是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應為1,697,255元【計算式:267,213元+61,507元+66,195元+44,707元+79,687元+93,395元+1,016,551元+68,000元=1,697,255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美川居家式服務類長期照護服務機構,擔任居服員,因罹患疾病手術後臟器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致收入銳減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川居家長照式服務機構居服員110年1月至112年10月薪資明細、110-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25-193頁、調解卷第19-23頁)為憑,觀諸聲請人所提110年1月至112年10月薪資明細,聲請人於111年10月手術前每月薪資均可達4-5萬元不等,於手術後收入銳減,至112年10月每月薪資均未達最低基本薪資,惟聲請人主張將盡力工作,使每月收入達最低基本薪資26,400元,並據提出112年11月之薪資明細,實領薪資已達30,421元(本院卷第296頁、第299頁、第309頁);
又依聲請人陳報每月請領行政院租屋補助,112年10月起變更為4,160元,有原告郵局存摺明細影本(本院卷第245頁)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11月實領薪資已可達30,421元,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以聲請人112年11月實領薪資加計每月租屋補助4,160元,合計34,581元【計算式:30,421元+4,160元=34,581元】為適當。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同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約17,076元,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
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4,581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7,076元後,剩餘17,505元,又聲請人陳報雖有2009年出廠汽車1輛,惟參考耐用資產年限表已無殘值,且尚有車貸,及名下除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保險外,無其他財產,然前開國泰人壽保單已因強制執行事件遭解約,解約金並已繳付臺北地方法院,安達人壽保單則均已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聲請人陳報國泰人壽及安達人壽出具證明文件、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本院卷第301-308頁、調解卷第21-23頁)在卷可憑,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697,255元,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身體狀況、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足認聲請人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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