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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債 務 人 宋碧雲
代 理 人 林恒毅律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鍾鴻裕
陳祉霖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劉培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送達代收人 陳瑋杰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00、0 0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陳小琪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
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立法理由參照)。
又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應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一日,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參與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7,304,07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7,304,070元(本院卷第15頁、第223頁),並以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為據(本院卷第635頁)。
惟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陳報聲請人至112年8月3日止之債權,經陳報聲請人至112年8月3日止尚未清償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債務分別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88,716元;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2,306,844元;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707,93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835,11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79,186元;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85,142元;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5,311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07,577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46,811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73,64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2,25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0,911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2,822元;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96,525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49,498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7,703元(本院卷第65-199頁),以上合計19,855,999元。
從而,本件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且非屬可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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