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更,49,202403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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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
債 務 人 林雅茹
扶助律師 林育鴻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

又伊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838,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1,460元,扣除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3,000元後,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權約130萬元需清償,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對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2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提出之清償條件,且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未到庭,故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838,00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為證。

惟其上登載聲請人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負債本金47,000元、對中國信託負債501,000元。

然台新銀行則陳報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40,811元、利息99元、違約金4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5頁)、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普惠公司)陳報債權額本金為129,200元,計算自112年7月18日起至112年8月22日止期間之利息為1,982元,程序費用1,000元,共計132,182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57頁)。

合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廸公司)陳報就聲請人之連帶保證債務,其債權額為截至112年5月25日,尚有906,246元,該債權係以2013年式volvo牌自用小客車為擔保(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1頁)、另有截至112年5月5日之債權額136,890元,該債權係以2019年式山葉牌機車為擔保(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3頁)。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債權額截至調解日前為370,260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5頁),該債權係以車輛供擔保。

中國信託則陳報債權額509,707元(見司消債調字卷第77頁)。

惟因聲請人之擔保物均為車輛,考量其拍賣之價值未必能提供足額之擔保,且合廸公司陳報以2013年式volvo牌自用小客車近2月中古拍賣成交行情約11萬元(見本院卷第207頁),未陳報供擔保之2019年式山葉牌機車二手價若干,本院依該車新車原價15萬元(見本院卷第165頁)使用後價格為新車70%,按年每年約減價5,000元計算,並考量該型號市場二手車價(見本院卷第215頁)及車況不明等情形,估計該車二手車價約為60,000元。

和潤公司則陳報其供擔保之機車近半年平均拍賣價約17,000元(見本院卷第197頁),則扣除上開金額後,將合廸公司上述債權尚有873,136元(即906,246元+136,890元-110,000元-60,000元)、和潤公司上述債權尚有353,260元(即370,260元-17,000元)屬未能受擔保物滿足之部分,是將上述金額加計於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其總額應為1,909,199元(即40,811元+99元+4元+129,200元+1,982元+1,000元+509,707元+873,136元+353,260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宜蘭縣私立安康幼兒園,每月固定薪資為29,500元,加計加班費約有31,46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頁)。

是本院認應以31,46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

㈣、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及勞健保費用1,315元等語,僅提出水電費、機車修理費、電訊費等單據(見本院卷第83至94頁),未據提出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

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

⒉另聲請人主張需負擔母親乙○○之扶養費5,000元,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財產清單等件為佐。

經查,聲請人之母親乙○○現年為47歲,名下雖無所得及財產(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摺,近3年內有失業補助、保險理賠及保險借款等存款金額收入(見本院卷第183頁)。

另乙○○仍於宜蘭縣清潔管理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見本院卷第148頁)。

按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有工作始得投保,苟無工作將無法繼續投保。

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具有在職業工會加保的資格。

則乙○○雖無自固定公司行號受領薪資,惟依其年齡尚屬壯年,復無殘疾或其他障礙,及上開投保資料,應認有實際從事工作而維持生活之情狀。

聲請人主張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主張每月負擔扶養費5,000元,難謂合理。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1,46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所剩之餘額為14,384元。

聲請人所欠無擔保債務合計1,909,199元,若以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於調解程序所提供分67期之分期還款方案計算(見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77頁),聲請人每月還款金額約為28,496元(即1,909,199元÷67)。

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至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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