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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秉樺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周政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
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2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2年2月8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995,7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小規模營業,前因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2年1月6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將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納入調解範圍,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又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95,746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卷第19-22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乙節表示意見,經陳報聲請人現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045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55,22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17,94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8,986元(本院卷第49-50頁、第57-59頁、第69-71頁、第83頁),是聲請人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債務總額至少應有2,283,200元【計算式:161,045元+355,227元+1,617,942元+148,986元=2,283,200元】,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名下財產僅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239,550元(截至112年5月19日止),此有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本院卷第141-143頁、第155頁)為證,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恆旭工程行,擔任水電半技工,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至40,000元,但不是每個月都能固定領到一樣的薪資等情(本院卷第95頁),觀諸聲請人所提111年度10月至12月水電工程日報表及112年1月至4月員工薪資申報表(本院卷第101-119頁),其平均月收入為38,771元【計算式:(12,600元+16,200元+10,800元+12,600元+12,600元+15,400元+14,900元+13,000元+17,300元+36,000元+32,000元+38,000元+40,000元)÷7=38,771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院認以39,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43條第7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可採認。
又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11年出生之未成年子女1名,支出扶養費8,538元,及負擔母親扶養費5,692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33-147頁、第161-165頁)為憑。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年幼,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以前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半數即8,538元【計算式:14,230元×1.2倍÷2人=8,538元,元以下4捨5入】列計,亦屬妥適;
又聲請人之母為40年5月生,現年72歲,其111年度所得僅有銀行利息收入,名下除有102年度出廠之車輛1台外,無其他不動產,則聲請人主張其有受扶養之必要,堪可憑採。
而聲請人尚有其他兄弟姊妹2人,應共同分擔,依聲請人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以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標準,則與兄弟姊妹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5,692元【計算式:17,076元÷3人=5,692元,元以下4捨5入】,依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其所列支出之金額,尚無過高不合理之處,應屬合理。
㈤從而,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約為39,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1,306元【計算式:17,076元+8,538元+5,692元=31,306元】後,剩餘7,694元【計算式:39,000元-31,306元=7,694元】,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至少高達2,283,200元,扣除前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239,550元後,尚有1,043,650元【計算式:2,283,200元-1,239,550元=1,043,650元】之債務,如以每月餘額7,694元還款,仍須約11年【計算式:1,043,650元÷7,694元÷12月≒11年,小數點以4捨5入】 才可清償完畢,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信用及工作情況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堪信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
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
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7月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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