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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簡文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文祥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已與債權人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前於95年間成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下稱前協商),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導致毀諾,現仍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90萬7,529元及利息。
嗣於110年間再次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調解。
然其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首應審認者,為聲請人未完全履行前協商之清償約定,是否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查:聲請人於95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前協商,據聲請人陳報該協商至今已長達13年,當時協商方案及繳款資料已遺失,毀諾係因工作不穩定之情,雖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
然據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8頁),聲請人於90年11月20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均於蘇澳區漁會投保,可徵聲請人於該期間,並無於其他公司或商號有投保紀錄,亦即無於其他機關或私人營業處所受聘情形,而據聲請人自陳係自營美鳳小吃部,依其提出之110年5月至000年0月間美鳳小吃部帳冊(見本院卷第77至121頁),可認美鳳小吃部每日營業收入皆不穩定,時有淨營利為負情形,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後,應已確無力再負擔前協商約定之還款條件,足認聲請人所陳其因工作不穩定致不能履行前協商之清償而毀諾之情非虛,且核其情形尚可認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自己之事由所致。
是以聲請人復行提出本件債務清理之聲請,尚非法之所禁。
㈡、次應審酌者,為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查: 聲請人陳以原自營美鳳小吃部已於112年4月7日辦理歇業(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並於112年6月1日起任職真傳小吃部(御品福隆便當),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工作證明書及112年6月至10月薪資袋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元支應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另聲請人原陳報其父親扶養費4,525元,於112年12月6日具狀陳報主張剔除)後,雖有約2,924元餘額,顯已無法負擔前揭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方案3,000元,堪認其確處於財產不足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符合消債條例所規定得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之情形。
是本院認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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