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更,58,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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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雅芬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宜蘭縣羅東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漢鍾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等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107萬9,649元及利息,於109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調解。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以其任職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文書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萬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85至87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另其有一未成年之女,現年約4歲,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

其女尚未成年,即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

依前開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

雖聲請人主張其負擔之扶養費為12,000元,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高於前開計算所得金額,則其女之扶養費應以8,538元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計應為2萬5,614。

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支應生活必要費用及扶養費總計2萬5,614元後,僅餘4,386元,已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5,983元之清償方案。

是應認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有准其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使有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機會。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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