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佳玲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起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相對人債權本金約新臺幣(下同)237萬4,098元及利息、違約金,於112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未能成立調解。
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其債務包含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民事卷宗可按,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以其目前為家管,每月配偶提供生活費2萬元,及育兒津貼5,000元(可領至114年5月),合計2萬5,000元,此即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之情,有聲請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109頁),堪信為真實。
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之。
另其育有一未成年之子,現年約3歲,有其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
其子尚未成年,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扶養義務。
依前開宜蘭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
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含扶養)費用總計2萬5,614元。
則以前揭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5,000元支應生活必要費用2萬5,614元後,顯無法負擔前置協商時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每月1萬3,200之清償方案。
再衡以聲請人財產狀況其名下無任何不動產,有價證券已遭執行法院查封,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至112年11月21日止有存款餘額7萬4,395元,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並以其積欠債務徒以本金計已達237萬餘元之情形以觀,堪認其客觀經濟能力已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且欠缺清償能力之狀態,而有准其進行債務清理程序,以使有重建經濟生活秩序之機會。
又本件雖經本院認為符合消債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於本件情形,聲請人之收入僅有配偶提供生活費2萬元,及可領至114年5月之育兒津貼5,000元,惟聲請人為71年次人士,正值中壯年,客觀上有充足勞動、生財能力,於日後提出更生方案時,允應儘力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如更節約支出、增加收入管道及金額以供清償),以免不能獲得債權人可決,復未獲法院裁定認可,而有更生程序已不能繼續而遭法院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裁定進行清算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