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更,73,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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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黃加瑄(原名黃女玲)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李佳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杭立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原名黃女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於民國112年9月26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調解,而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為1,360,339元,現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另領有租屋補助津貼4,480元,惟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000年00月間就其債務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前置協商,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協商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且與本院調取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故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360,339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調解卷第25至34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2年12月5日為止,包含本金及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23,669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33,845元(見本院卷第11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63,719元(見本院卷第1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92,564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凱基銀行陳報債權額尚有896,448元(見本院卷第1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34,021元(見本院卷第179頁)、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146,590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74,215元(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86,399元(見本院卷第227至233頁)、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28,517元(見本院卷第237至239頁)、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265,686元(原債權人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245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尚有346,033元(見本院卷第301頁)、另尚有積欠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1,227元(見調解卷第131至157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53,798元(見調解卷第159至181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846,731元(計算式:223,669元+133,845元+263,719元+292,564元+896,448元+134,021元+146,590元+274,215元+86,399元+328,517元+265,686元+346,033元+101,227元+353,798元=3,846,731元)。

㈢聲請人主張其目前為任職於林淑娟即萬吉投注站,於112年12年以前為部分工時,自113年1月起轉為正職,現每月固定薪資為28,000元,另領有租金補貼4,48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4、316頁),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275至281頁),且有林淑娟即萬吉投注站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9頁),是本院認應以32,480元(計算式:28,000元+4,480元=32,48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始屬適當。

㈣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⒈聲請人陳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核與維持基本生活所必要無違,應堪採認。

⒉再者,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1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部分,本院衡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蔡○○係00年00月生,現仍在就學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學生證正反面、學雜費繳納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第341至343頁),自應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而聲請人自述蔡○○自113年1月起每月領取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津貼2,190元,另行政院針對中低收入戶之兒童及少年加發每月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郵局存簿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至274頁),亦有宜蘭縣政府113年1月22日府社就字第113001031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5頁)。

又聲請人雖自陳前配偶蔡○斌未給付扶養費,並提出其與蔡○斌間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347頁),惟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聲請人要求蔡○斌負擔蔡○○相關學習費用時,蔡○斌並未拒絕,後續亦有匯款,且父母離婚,約定由一方負擔扶養義務,他方仍應分擔扶養費用,是上開扶養義務本應由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生父蔡○斌共同負擔,而聲請人就蔡○斌不能負擔扶養義務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為基礎,認聲請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所支出之費用應扣除蔡○○領取之補助款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數均分,故聲請人每月合理應分攤之扶養金額為6,943元【計算式:(17,076元-2,190元-1,000元)÷2=6,943元】,始為適當,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32,48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6,943元後,所剩餘額為8,461元(計算式:32,480元-17,076元-6,943元=8,461元),又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具價值之財產,僅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1,466元之保單數筆(雖要保人均記載為蔡○○,惟聲請人已自承其為實際要保人,故應列計為聲請人之財產,見本院卷第316頁),此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遠壽字第11300000531號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00812號函(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159至161頁、第241至243頁)在卷可考,復參以聲請人為69年生,現年44歲,而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已達3,846,731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支情形,縱將每月所剩餘額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仍須約37年【計算式:(3,846,731元-51,466元)÷8,461元÷12個月≒37】始得清償完畢,且其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

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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