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清,1,2023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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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佩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

基於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

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

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

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

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任職於朱記食品企業社,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現已離職,以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2萬元,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2,930,000元,而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已無能力可協商還款,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爰向本院聲請清算。

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曾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按月清償11,134元,嗣因聲請人美髮工作室經營不善,收入減少,且甫於94年初撤銷結婚登記,又子女年幼,開始有安親及就學費用產生,以致無法支付協商金額及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因而毀諾,聲請人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有困難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8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協商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分96期,利率8%,每月還款11,134元,嗣繳納11期即未依約繳納,經債權銀行於96年9月間判定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3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聲請人民事陳報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237頁、第267頁、第103頁)在卷可稽。

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前開還款協議,原應依誠信原則盡力履行,避免任意毀諾,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揆諸上開說明,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及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後,因美髮工作室經營不善,收入減少,且甫於94年初撤銷結婚登記,而子女年幼,開始有安親及就學費用產生,不得已毀諾等情,業據提出美髮工作室於93年設立並於101年廢止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院卷第287頁)在卷足憑,佐以聲請人於95年至103年6月間並未投保勞工保險於任何單位(本院卷第311頁),足認聲請人與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後,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其工作狀況即非屬固定,又聲請人雖未提出單據說明毀諾當時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數額,然衡諸常情,距離迄今已逾15年之支出數額,實難期待聲請人提出單據證明。

復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210元,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1,052元【計算式:9,210元×1.2=11,052元】,是以聲請人所陳斯時自營美髮業,每月收入淨額2至3萬元不等,又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扣除當時(9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052元及扶養子女費用,應無法再負擔每月11,134元及8%利息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

從而,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洵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尚非在不得聲請清算之列。

㈢聲請人復於111年7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於111年9月6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㈣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本金為1,234,435元,加計利息之債務總額約為2,930,000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101-105頁)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債權人之債權額,經國泰世華銀行、日勝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陽信銀行陳報其債權額各為1,201,468元、552,105元、135,853元、144,970元、175,388元,凱基銀行則陳報已無債權。

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209,784元【計算式:1,201,468元+552,105元+135,853元+144,970元+175,388元=2,209,784元】。

㈤聲請人之收入狀況:聲請人前雖主張其任職於朱記食品企業社,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本院卷第271頁),惟於本院訊問程序陳稱已於112年5月18日離職,目前打臨時工,薪資每月約1、2萬元,並提出112年6月2日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366頁)在卷可參,參以聲請人自陳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為臨時工,每月薪資平均收入為22,500元,有聲請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明細(本院卷第63-87頁)在卷足憑,爰以此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依據。

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應屬合理;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92年出生之成年子女1名,支出扶養費8,000元等情,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雖已滿18歲成年,惟仍就學,雖於111年間有約2萬元薪資所得,但皆投保部分工時,目前並未投保勞保及就保,工作狀況非屬固定,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司法院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院卷第49頁、第95-99頁、限閱卷第1-8頁)在卷可按,足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惟其數額應以前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3分之1,較屬合理,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2,768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1/3)=22,768元】,自可予以採認。

㈦經核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收入為22,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768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2,500元-22,768元=-268元】,更遑論償還債權人債務2,209,784元,且其現有財產與已負債務顯然差距甚大,本院審酌聲請人將來尚具謀生能力之期間、其收入之多寡及必要生活費用之用度等節,衡量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堪認已具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聲請人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

又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尚有保單7筆可充清算財團,應有清算實益,爰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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