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職聲免,2,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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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
債 務 人 張宜庭(原名:張莉蓮、張淑玲)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培廷
代 理 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羅明智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熙勝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宜庭(原名:張莉蓮、張淑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張宜庭(原名:張莉蓮、張淑玲,下稱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111年1月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嗣因債務人名下財產已全數分配完結,乃於112年3月1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2年3月2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2年5月9日到場陳述意見,茲將債權人及債務人之意見分述如下:㈠債務人表示略以:對於免責與否沒有意見,伊在111年9月7日裁定開始清算後仍有固定月薪新臺幣(下同)28,2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26,000元等語。

㈡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本行在清算程序僅受償6,005元,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限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清償債務之責任,請鈞院調查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並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另消債條例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而非逕圖規避債務,請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

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依111年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為903,144元,扣除其清算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支出526,728元,尚餘376,416元,高於各債權人分配總額即173,662元,另請求法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債權人因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

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惠予實質審查。

請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㈤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不同意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㈥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倘法院查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請不予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之聲請,請法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等旅遊資訊,及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免責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㈧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略以:債務人現年僅54歲,尚未達強制退休年齡,仍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以理清債務,本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僅受償7,569元,難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

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到庭亦未對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

四、經查: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是自本院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時(即111年9月7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須綜合考量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債務人於裁定清算後之收支:⑴經查,本件於111年9月7日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仍任職於宜蘭縣行健有機農產生產合作社,每月固定薪資28,200元,且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及遺屬年金5,583元,另受有111年度年終獎金28,200元,於112年3月領有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臨時清潔工收入21,220元,直銷獎金254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暨檢附之存摺影本、支出經費核銷單、薪資單等件(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為佐,堪認債務人開始清算後至112年7月間每月平均收入為41,950元【(年終獎金28,200元+臨時工收入21,220元+直銷收入254元)÷10個月+每月薪資28,200元+每月租金補助3,200元+每月遺屬年金5,583元=41,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以41,950元作為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平均月收入,始為合理。

⑵又依債務人陳報其開始清算後目前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7,076元,核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符,應足採憑為本件審酌之依據。

再者,債務人陳報其須支付其子賴德峻之扶養費每月14,233元,經核賴德峻雖已成年,然現尚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就讀中,應認其確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2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9,013元之1.2倍即22,816元,扣除賴德峻每月領有之遺屬年金5,583元及助學金3,000元後(計算式:22,816元-5,583元-3,000元=14,233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4,233元應無浪費或奢侈之情形,應屬有據。

⑶從而,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之數額後,尚有10,641元餘額(計算式:41,950元-17,076元-14,233元=10,641元),足見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

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之收支:⑴債務人稱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即109年1月至110年12月止平均月收入為35,051元等情,固據郵局存摺明細、宜蘭信用合作社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見系爭清算事件卷㈠第344至393頁),然依債務人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員工薪資明細(系爭清算事件卷㈠第227至232頁),可知債務人自110年1月後固定月薪應為28,300元,是可認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所得計為903,134元(計算式:109年薪資所得363,750元+110年薪資所得339,300元+疫情補助9,000元+勞保遺屬年金127,080元+租金補助36,000元+壽險還本18,000元+利息4元+疫情補助10,000元=903,134元)。

⑵次查,債務人就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支出狀況,陳報每月生活支出共計16,085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自來水有限公司電子帳單系統、台灣電力公司核費證明等件、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見系爭清算事件卷㈠第240至256頁)為證。

又債務人陳報其清算前2年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為15,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及註冊繳費收據為憑(見系爭清算事件卷㈠第321至326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之子賴德峻於91年4月間生,雖甫成年,然尚在求學階段,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打工收入尚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且債務人之配偶於103年10月間已歿,是債務人仍有獨立扶養之必要。

本院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扣除賴德峻自103年11月起按月領有勞保遺屬年金5,294元,及其109年打工收入71,034元(見系爭清算事件卷㈠第338頁),其平均每月打工收入5,920元(計算式:71,034÷12=5,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所得部分應予扣除,是核債務人於清算前2年負擔之扶養費應以5,862元(計算式:17,076元-5,294元-5,920元=5,862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此亦有本院系爭清算事件裁定在案(見系爭清算事件卷㈡第145頁)。

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526,728元【計算式:(16,085元+5,862元)×24=526,728元】。

⑶從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903,134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526,728元之必要支出後,尚餘376,406元(計算式:903,134元-526,728元=376,406元)。

⒋準此,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受分配總額僅173,662元(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㈡第9頁、第109頁),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76,406元,且均無人同意債務人免責,則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查各債權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調閱債務人歷次入出境資料,債務人僅於80年間曾出境1次,再無其他出國資料,難認其有奢侈或浪費行為,是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六、末按「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錄: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三、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即如附表所示。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公告債 權比例 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376,406元×債權比例-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條所定各普通債權人應受償金額(即債權額20%-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9,854元 20.83% 36,170元 42,235元 123,801元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1,341元 9.67% 16,792元 19,606元 57,476元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2,174元 5% 8,690元 10,130元 29,745元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8,048元 5.94% 10,312元 12,047元 35,298元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787,852元 46.55% 80,847元 94,370元 276,723元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626元 3.32% 5,771元 6,726元 19,754元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04元 0.87% 1,506元 1,769元 5,155元 8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7,377元 4.36% 7,569元 8,842元 25,906元 9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2,776元 3.46% 6,005元 7,019元 20,550元 合計 3,840,352元 100% 173,662元 202,744元 594,408元 備註: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係依本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112年2月2日公告之分配表為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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