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消債職聲免,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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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賴茲蕙
代 理 人 徐嘉明律師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最大債權銀行未提出還款方案,致於民國111年8月9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並於111年8月15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聲請清算,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下稱系爭清算事件)開始清算程序。

嗣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案件進行清算之執行(下稱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因債務人名下清算財團為存款及保單,經其繳納等值金額新臺幣(下同)36,241元到院,並由司法事務官全數分配完結,乃於112年9月2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於112年10月18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系爭清算事件及系爭清算執行事件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定。

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條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13年1月16日到場陳述意見,除債務人具狀及到庭外,債權人僅具狀而未到庭,茲債務人及債權人之陳述意見如下:㈠債務人略以:伊於112年2月底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離職,自112年3月起,伊在家中經營小吃店幫忙,每月固定收入為薪資25,000元,及前夫邢有執每月固定資助3,000元,共計28,000元,而伊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另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亦實際支出扶養費17,076元,是伊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且伊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故本件應為免責之裁定。

至伊於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中繳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值之款項來源則為前夫邢有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53至54頁)。

㈡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未到庭僅具狀表示意見略以:就債務人應否予以免責,請法院依職權裁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四、經查:㈠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本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等,勢必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亦不宜使債務人免責,此觀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立法理由甚明。

又債務人違反前揭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查等義務,必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參照。

㈡經查,債務人於111年8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聲請於111年1月起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5,500元,其聲請前每月之必要支出為每月17,076元,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之費用每月17,076元,合計每月平均支出為34,152元,而其名下僅有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916元,別無其他財產可供清算等情(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23頁、第139至143頁、第255頁);

嗣於系爭清算執行事件中,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務人復於112年3月20日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9,500元(即薪資26,500元及前夫邢有執每月資助3,000元),而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34,152元,其名下僅有10餘年前購入之汽車1輛等情(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第頁31至33頁);

又本件清算終結後,經本院命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債務人於112年12月29日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為28,000元(即薪資25,000元及前夫邢有執每月資助3,000元),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合計為34,152元,其與未成年子女均未領有相關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113年1月16日到場陳述其於112年2月底自新光人壽離職,自112年3月起,其在家中經營小吃店幫忙,固定收入為每月月薪25,000元,及前夫邢有執每月資助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

惟經本院調取債務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顯示債務人係於112年5月23日退保(見限制閱覽卷),且經本院函詢新光人壽債務人實際離職日期及於112年2月底後所受領之薪資為何,經該公司回函略以:債務人實際離職日期為112年5月23日,其於112年2月至4月間仍有薪資分別為29,366元、40,297元(加計信用卡招攬獎金200元)、24,086元(依序分別於112年3月15日、112年4月13日及112年5月10日發放),此亦有新光人壽113年3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215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足見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於112年3至5月間,除於小吃店工作及前夫邢有執資助之收入外,另尚有其餘收入,竟未據實陳報,堪認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之義務,致本院無從瞭解債務人實際收入情形,影響本院判斷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9年8月16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免責等節,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㈢次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僅記載每月收入為薪資25,500元,經本院發現債務人有入不敷出之情,而於111年9月7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命債務人就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部分,敘明事實並提出相關資料。

債務人僅具狀及到庭陳稱略以:生活費及扶養費不足部分由其前夫邢有執協助負擔,前婆婆亦有協助伊未成年子女,資助金額不固定,時有時無等語(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141頁、第253頁)。

惟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為佐,且經本院詢問邢有執是否有資助債務人之事實,其則陳稱略以:伊約每月資助債務人3,000元,至伊母親即債務人前婆婆僅提供房屋予債務人居住,並未額外資助債務人生活費用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系爭清算事件卷第303頁),然縱加計債務人前夫邢有執資助之數額後,債務人每月仍透支約5,652元,呈現入不敷出之狀態。

另參以債務人於112年3月20日及112年12月29日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其每月均仍透支4,652元、6,152元不等,而債務人名下除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別無其他任何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其究係如何負擔?債務人顯然另有其他收入,否則無以令其於109年8月16日(即聲請清算前2年)至113年1月16日,長達3年餘期間均能每月透支超過4,652元以上,可徵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形。

㈣再者,債務人於本院於112年2月22日裁定開始清算後,曾於000年0月間出入境至日本1次,經本院詢問其出國原因及相關費用由何人負擔,債務人陳稱略以:出國原因為新光人壽之公司旅遊,全數費用由公司負擔,係新光人壽之主任特別幫伊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新光人壽對此則函覆略以:本公司並未資助債務人於000年0月出國旅遊等語,此有新光人壽113年3月18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02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已有前揭所述入不敷出之情,於聲請清算後,仍出國旅遊,且又未據實說明出國旅遊之資金來源,顯見債務人有其他來源可支付出國旅遊費用,卻未於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列明,憑此益徵債務人係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而有違反消債條例第82條第1項據實報告之義務。

又參以本件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分配總額僅36,241元,受償比例約為1.9872%(見系爭清算執行事件卷第221頁),而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後之出國旅遊,其停留國外日數非短,此亦有違消債條例第89條第1、2項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之義務,並致債權人受損害之情,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責規定之適用。

債務人就此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之證明,應認債務人此部分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本院業於113年1月16日通知債務人到庭說明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

又因債務人已有上開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是否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其餘各款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於本件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

至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如繼續清償債務,而債權人受償額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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