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監宣,91,2024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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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世鈞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張採華
關  係  人  林世宗
            林世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6年過世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聘僱外籍看護SARI到宜蘭縣○○鄉○○路00號相對人住所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生活費及看護費均由聲請人墊付。

112年1月23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乙○○協議照顧相對人方法,第一頁然關係人乙○○卻未按協議內容方式照顧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18日突然與其配偶王海芳退出LINE群組「媽媽日常」、「林家事情討論」,繼於翌(19)日將相對人及看護SARI帶離冬山住處,搬遷至相對人不熟悉之桃園市○○區○○○街00號7樓,關係人乙○○既違反上開協議,則應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照顧相對人,惟關係人乙○○避不見面,拒絕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探視相對人,縱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關係人乙○○仍不肯溝通,拒絕到場調解,關係人乙○○更為躲避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再搬遷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178號5樓,完全未顧慮年邁且有慢性病之相對人身體健康,聲請人僅能透過看護SARI瞭解相對人近況。

關係人乙○○照顧相對人期間,不僅未帶相對人去施打流感疫苗,且未帶相對人去糖尿病、神經內科、泌尿科門診就診,僅有領藥,並中斷冬山鄉衛生所心血管高血壓診療,關係人乙○○夫婦擔心聲請人知道相對人行蹤,竟要相對人等2個月才能看醫生,罔顧相對人健康。

另關係人乙○○住處髒亂不堪,吃過食物亂丟,蟑螂四處流竄,廁所馬桶不潔,廚房用過鍋子不洗,家中充斥異味,相對人長期居住於髒亂環境,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

此外,關係人乙○○夫婦平日外出會反鎖家門,不讓相對人及看護SARI自由外出,若看護SARI索取鑰匙,便遭關係人乙○○配偶王海芳斥責,關係人乙○○亦禁止看護SARI將相對人狀況透露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令看護SARI壓力甚鉅。

再者,關係人乙○○於112年5月11日帶相對人前往羅東華南銀行提領金錢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最後轉存至240萬元至相對人郵局帳戶,30萬元未存入,同日下午關係人乙○○又帶相對人前往冬山郵局提領50萬元,並匯出15萬元,翌日即12日再帶相對人至桃園郵局提領150萬元,17日又自桃園郵局提領50萬元,關係人乙○○提領之現金均存放於其桃園住處。

是由關係人乙○○種種行為可知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墊付相對人生活費用,第二頁且對於相對人健康、病況及就診情形均有瞭解及詳細紀錄,並在林家群組說明,讓林家成員知悉相對人近況,而聲請人與家族成員互動良好,支持系統健全,另相對人現居住於關係人甲○○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關係人甲○○得與聲請人互相支援相對人照顧事宜,而相對人前曾指示關係人甲○○代為管理帳戶並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有相當瞭解,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有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⒈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⒉請求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㈠甲○○: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已經超過5年,對於相對人病況、照護最為熟悉,能提供良好生活品質及環境,照顧相對人期間,相關支出開銷均能條列清楚,並接受關係人甲○○監督,對於相對人就診紀錄、就醫安排、用藥方式均能口頭或通信及群組方式通知關係人甲○○、乙○○及家人,聲請人除有照顧相對人經驗,且具備有耐心及充足體力,並與看護SARI有良好互動,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最能保障相對人相關權益。

關於關係人甲○○管理相對人財務部分,相對人多次囑託關係人甲○○為財產管理人,並實際交付相關存摺及印鑑,以此支付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錦土在世時之生活支出,因關係人乙○○強行帶走相對人,危害相對人財產權益,關係人甲○○為盡快完成相對人囑託事項,遂於112年5月2日自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匯款1,989,640元至甲○○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結清關係人甲○○代墊款,另聲請人代墊相對人生活費用亦自相對人帳戶支應,此均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代墊明細紀錄為證,並無關係人乙○○所稱渠等擅將相對人財產據為己用之情形。

反觀關係人乙○○欠缺照顧相對人經驗及耐心,且缺第三頁乏失智症認識,無法妥善安排老人失智症之醫療安排,對於已罹患失智症之相對人生理生活需求,僅以相對人回答為依據,容易有失判斷,又不願傾聽看護SARI意見,與看護SARI互動不佳,生活衛生習慣又與常人大相逕庭,造成相對人生活上權益受損,此外,關係人乙○○將相對人攜至桃園居住後,擅自補發相對人證件及重辦銀行存摺,並於112年5月等多日帶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存款,完全不顧相對人健康,對於領款原因時而稱係相對人自行領取,時而稱要領錢存到農會或要領錢給相對人看現金等語,說詞前後不一,顯無正當理由提領相對人存款,而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再者,關係人乙○○一直無法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就相對人照護事項有效溝通,而關係人乙○○將相對人藏匿於桃園期間,長達8個月不讓相對人及看護SARI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聯繫,甚至關係人甲○○及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關係人乙○○桃園住處,關係人乙○○則連夜搬離,可見關係人乙○○無法與其他兄弟共同照護相對人。

綜上所述,關係人乙○○尚非適任之監護人。

㈡乙○○: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相對人配偶林錦土往生前,關係人乙○○會帶配偶及子女固定在週五至週末在冬山老家陪伴父母,林錦土往生後,關係人乙○○會返回冬山帶相對人就醫,購置衣物及生活物品予相對人,帶相對人參加親朋好友聚會,每年固定住桃園數次,因相對人向來都是與看護SARI居住於冬山,未曾至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位於内湖及汐止家中居住,且相對人於111年12月骨折後,都是關係人乙○○長期週一至週五夜宿冬山陪伴、照料,週末才返回桃園,關係人甲○○、聲請人丙○○並未返回冬山照料,而關係人乙○○於112年1月至4月曾數次帶相對人就醫,並無聲請人所指僅於109年帶對人就醫4次之情。

關係人乙○○因仍需經營位在桃園之住家及公司,不宜長期待在冬山,為就近照顧相對人始於112年4月帶相對人至桃園第四頁居住。

⒉聲請人指控關係人乙○○違反協議,並非可採。

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甲○○固就相對人之照顧有所協議,惟綜合群組對話,顯見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甲○○係就相對人財產權益維護及就醫需求一併為協議,且由關係人乙○○帶相對人就醫並支付相關費用,並非僅就相對人之就醫模式為約定。

該年農曆春節時,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突然拿出30萬元紅包稱是相對人要給兄弟三人,關係人乙○○認為相對人錢應運用在其身上,不應事先無故由子女預先分配,故未收下,該次事件更加深關係人乙○○對於相對人財產運用是否妥適之疑慮。

又關係人乙○○於112年4月19日前後均有認真悉心照料相對人帶其就醫,相關費用為關係人乙○○支付,並未違反協議,因聲請人、關係人甲○○無法清楚交代如何運用相對人財產運用,擔心相對人財產繼續遭受侵害,故將其帶至桃園照顧。

⒊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乙○○將相對人帶至桃園照顧期間,相對人之神經内科、泌尿科、血糖、高血壓等療程告終云云,然關係人乙○○均有帶相對人就醫進行診療,並非僅有拿藥而已,另關係人乙○○提出之就診紀錄亦足證明其有注意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故聲請人前揭指述,並非事實。

又相對人於關係人乙○○家中居住期間,環境整潔,空間寬敞,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乙○○住處環境髒亂乙節,亦非事實。

至於聲請人提出有關看護SARI之對話紀錄,主張看護SARI遭受關係人乙○○不當對待,無法繼續與關係人乙○○一家相處云云。

然就反鎖相對人、SARI於家中之指控,關係人乙○○因相對人曾自行開門離開,因擔心相對人安危,曾與看護SARI協議如有急事可致電關係人乙○○夫婦,關係人乙○○對於曾讓看護SARI等候感到抱歉,事後也未再上鎖,但看護SARI對外聲稱被反鎖等等,顯然是誇大其辭。

又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2至17譯文均為看護SARI所提供,並參考與看護SARI有關之對話内容,看護SARI顯然自112年5月10日起即密集的錄製第五頁關係人乙○○一家與相對人之非公開對話、或訊息轉述關係人乙○○一家與相對人之相處狀況,甚至連相對人至警局提告前車内的私密對話都被記錄,已顯然逾越合理範圍。

關係人乙○○與相對人間對話,係關係人乙○○認為相對人權益受損,相對人雖明白其意,但常常因為年事已高,對於曾表達過之意思卻隨即忘記,故於發現相對人銀行帳戶有款項遭不當領用情形,基於維護相對人利益,而重複希望相對人能明確表達其意思並主張其權益,並無關係人甲○○、聲請人所描繪給予相對人精神壓力情事。

⒋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乙○○不當提領相對人存款部分,實則係關係人乙○○發現相對人銀行帳戶有不當提領情形,經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向關係人乙○○表示為防止銀行帳戶金錢繼續遭挪用,故由關係人乙○○陪同相對人至華南銀行、郵局提領現金270萬元,現均在關係人乙○○家中,為相對人得管領之狀態,至於15萬元則係相對人委任律師之服務費用,並無不妥之處。

反觀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提領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及匯款80萬元至聲請人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另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於111年1月26日遭提領30萬元、4月13日提領30萬元、7月12日提領20萬元、9月6日提領20萬元、112 年1月4日提領30萬元、1月18日提領30萬元,合計160萬元。

於112年5月2日又提領16萬元,均為聲請人或關係人甲○○所提領。

此外,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1年6月7日有多筆出售股票紀錄,合計數百萬元,關係人甲○○雖提出附件六之帳戶明細辯稱售出股票款項均回到相對人帳戶云云。

惟查附件六之明細僅擷取至111年12月21日,然而該帳戶於該日後於112年2月8日以匯款方式支出200萬元、112年4月21日各匯出80萬、40萬元,總計匯出320萬元,顯見聲請人、關係人甲○○在管領相對人上開華南銀行存簿期間,有自行匯款情形。

關係人甲○○雖主張相對人已囑託甲○○為其財產之管理人,而聲請人自106年起照顧相對人所生之代墊費用,均經關係人甲○○、第六頁乙○○審視後,才由關係人甲○○提領相對人帳戶云云,均非事實。

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更未提出授權之時間,藉此掩飾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

⒌綜上,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侵害相對人權益,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乙○○經濟狀況正常,身心健康,長期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為親密,並定期帶相對人就醫,注意相對人病情,足認關係人乙○○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經查:㈠監護宣告部分: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

本院在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於鑑定人即精神科醫師杜明哲前訊問相對人時,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所地址各為何?今天陪同你到場者為何人?與你何關係?今日到場目的?」等問題,僅能回答其姓名,其餘關於其個人基本資料多以不知道回應,另對於陪同之人僅能辨識為其子女,並稱「阿郎、阿鈞」,但對於關係人甲○○之姓名則無法具體回第七頁應,另相對人不知所在何處及到場目的。

又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個人財務及文件時亦多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疾病史:相對人於105年起因認知功能退化,開始於醫院神經內科追蹤及接受治療。

神經、精神狀態檢査結果:相對人鑑定過程,意識方面自發性睜眼、可回答問題、有自發性動作。

相對人坐於輪椅,有眼神接觸,未置放鼻胃管、尿管或氣管内管。

相對人精神檢查方面注意力稍難集中及持續,態度配合,情緒平淡,語言理解及表達受注意力影響需反覆詢問方有切題回應,否認有幻覺或妄想等經驗。

112年10月13日接受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為6分,臨床失智量表達中度失智之程度,智能篩檢測驗為9.4分。

綜合心理衡鑑結果及生活功能分期量表(FAST)達第6級程度,相對人認知功能落於中度失智症之程度,整體認知能力約莫七歲以下兒童之能力。

結論: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因失智症致其意識功能、認知功能及運動功能顯著受損,目前需完全仰賴他人協助。

本院認為,相對人於鑑定時之精神障礙達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的程度。

鑑定結果:相對人處於心智缺陷狀態,診斷為『失智症』。

其鑑定時之精神障礙程度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因此,相對人宜受監護宣告以委託監護人處理其事務。」

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14日羅博醫字第112110005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7頁)。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上揭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第八頁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

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至7頁),聲請人及關係人甲○○請求本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關係人乙○○請求由其擔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茲因相對人之子女對於應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意見分歧,是本院選定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時,自應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審酌決定,茲論述如下:⑴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主要照顧者,相對人之看護SARI亦為聲請人與人力仲介公司簽約聘僱乙節,業據提出之相對人疾病史整理說明摘要、診所或醫院掛號紀錄、領藥及預約單擷圖、失智團體治療課程照片、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至12月相對人及看護費用表及代墊相對人費用總計表暨106年6月至112年2月摘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0至99頁、第179至199頁、第272至284頁)。

觀諸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疾病及就醫情形均有詳細紀錄,熟悉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且了解相對人之生活所需,為相對人聘僱看護SARI照護,並在家族LINE群組與家人說明相對人近況,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屬可採。

關係人乙○○固辯稱聲第九頁請人非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惟未否認上開證據資料之形式上真正,而本院既已認定如前,關係人乙○○前揭辯詞,即無足採。

⑵關係人乙○○陳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有不當提領相對人存款等情。

查,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於112年4月21日經關係人甲○○提領40萬元及匯款80萬元至聲請人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

又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經關係人甲○○於111年1月26日提領30萬元、同年4月13日提領30萬元、同年7月12日提領20萬元、同年9月6日提領20萬元、112年1月4日提領30萬元、同年1月18日提領30萬元,及於112年5月2日經聲請人提領16萬元等節,業據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2頁反面至243頁,本院卷三第67至68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55751號函及檢附之交易明細及取款憑條、冬山鄉農會113年1月2日冬農信字第1120004560號函及檢附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取款憑條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4至35頁),是相對人前開金融帳戶存款確實有經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提領之紀錄。

惟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陳稱前開提領係為支付聲請人代墊相對人生活費用等語,並提出聲請人代墊費用總計表及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二第272至284頁),細譯前揭代墊費用總計表及明細,逐一記載相對人生活費用之細項及花費,並無明顯異常之情,而聲請人主張代墊費用之總額核與其與關係人甲○○提領之款項大致相符,是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主張提領相對人存款之目的係在支付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尚屬可採,難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利益。

關係人乙○○固爭執關係人甲○○並無提領相對人存款支付聲請人代墊相對人扶養費之權限,然關於相對人生活費用是否係由相對人自己財產支付,子女究竟有無共識等情,聲請人、關係人甲○○與關係人乙○○各執一詞(見本院卷三第68至69頁),本院審酌縱雙方尚無共識,惟相對人尚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則聲請人及關係人乙○○提領相第十頁對人之存款,終仍係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尚無不利相對人之情形,關係人乙○○據此主張聲請人有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事由,不足為採。

⑶關係人乙○○固陳明其願擔任相對人監護人等語,惟查,關係人乙○○因財產及相對人照護事宜與聲請人、關係人甲○○發生爭執,於112年4月18日退出家庭群組復於翌(19)日將相對人及看護SARI攜離相對人慣居之冬山住處,且拒絕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溝通,致雙方為探視相對人乙事爭執不斷,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54頁、第170至177頁、本院卷三第83至89頁);

又關係人乙○○將相對人及看護SARI攜至桃園居住,然住所環境非佳,未讓相對人及看護SARI自由外出,且有反覆對相對人陳述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有騙錢,相對人由關係人乙○○照顧很舒適等語,相對人始順應關係人乙○○之話語陳述,並前往警局對聲請人提出侵占告訴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4至297頁、本院卷二第175至177頁);

另關係人乙○○將相對人攜至桃園居住後,於112年5月11日,攜相對人前往羅東華南銀行提領金錢270萬元,並轉存至240萬元至相對人郵局帳戶,30萬元未存入,同日下午關係人乙○○復攜相對人前往冬山郵局提領50萬元,並匯出15萬元,翌(12)日再帶相對人至桃園郵局提領150萬元,同年月17日又自桃園郵局提領50萬元等情,有關係人甲○○LINE群組(媽媽的日常)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54至258頁,本院卷三第126至127頁),關係人乙○○未爭執前開提領紀錄,陳稱該等提領款項其未挪為己用,係因相對人擔心帳戶有挪用資金情形始提領,均存放在其桃園住處等語,惟本院於112年11月10日鑑定時訊問相對人關於金融帳戶存款數額及存摺、印鑑之保管,相對人答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再參酌聲請人提出之第十一頁錄音譯文,相對人並不知己身金融帳戶遭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提領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84頁),是關係人乙○○辯稱前開提領係因相對人擔心帳戶資金遭人挪用始為之,不足採信,準此,關係人乙○○僅因與聲請人及關係人甲○○間之爭執,攜相對人離開慣居之宜蘭至桃園居住,再奔波往返宜蘭及桃園,所領取之鉅額款項僅存放關係人乙○○桃園住處,非用於相對人生活所需,關係人乙○○此舉實難認有利於相對人。

至關係人乙○○辯稱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屬關係人乙○○一家與相對人之相處狀況,甚至連相對人至警局提告前車内的私密對話都被記錄,已逾越合理範圍等語,然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

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

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

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112年7月27日錄音譯文顯示,關係人乙○○向相對人提及聲請人、關係人甲○○竊取600萬元,關係人乙○○之配偶並向相對人表示要請警察出面追討,及112年9月15日、9月29日錄音譯文顯示,關係人乙○○向相對人表示關係人乙○○有無孝順、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有騙相對人的錢、由關係人乙○○照顧很舒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二頁第281至282、284至287頁),而錄音者為相對人之照護者看護SARI,自陪同在相對人側,難認看護SARI係以限制關係人乙○○及其配偶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使關係人乙○○及其配偶為不自由之陳述,亦無看護SARI以設局創設證據之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取得證據,是看護SARI取得前開未經關係人乙○○同意之錄音,難認嚴重侵害社會法益,自得作為本件認定之依據。

⑷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社會局、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評估訪視聲請人、相對人、關係人甲○○、乙○○等人,並製作訪視報告內容略以:「①新北市社會局—綜合評估聲請人的經濟收入、處理事務能力佳,家庭成員互動關係緊密,長年負責及參與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聲請人一家與相對人外籍照顧者的互動及溝通也順暢,有意願也有能力適合擔任相對人監護人。

本案僅聲請人提供綜合評估供法院參考,關於本案其他相關人員,建請斟酌相關事證或其他縣市訪視報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裁量之。

②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關係人甲○○為相對人長子,了解應受宣告人財產狀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身心狀況亦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建議法院參酌相對人、聲請人、關係人之訪視報告後,自為裁定。

③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综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和關係人乙○○先生的陳述,未見關係人乙○○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現居他轄,故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先生對本案之意見及想法,建請法院詳參新北市及臺北市訪視單位之訪視報告,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等節,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11日新北社工字第1121568807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28日晟台成字第1120171號函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及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2年10月12日桃林字第112711號函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第十三頁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9至77頁反面、第111至115頁)。

⑸綜上所查,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長期職司照護相對人之責,過往照護過程均能與其他家屬說明,有相當照護能力,並能妥適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較關係人乙○○,更能善盡監護相對人之責,是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⒊按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長子,對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熟悉,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現與相對人同住,亦能與聲請人合作處理相對人事宜,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衡情當可善盡會同監護人開立受監護人財產清冊之責,且聲請人就此亦已同意,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頁),而關係人乙○○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2日擅自挪用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198萬9,670元,迄未見其說明,足認關係人甲○○不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惟觀之關係人甲○○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關係人甲○○於112年5月12日提領之款項係結清其代墊之款項,而檢視其代墊款項均與相對人及其配偶林錦土生活事務有關,尚難認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係在求財產清冊之嚴正及確實,且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僅係會同監護人列明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並非有權得對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為管理、使用,亦非職司監督受監護宣告人財產之責,是關係人乙○○據此主張關係人甲○○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難認有據。

綜上,本院認由能與聲請人協力處理相對人照護事宜之關係人甲○○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

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第十四頁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準此,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及關係人等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第十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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