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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林世鈞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相 對 人 張採華
關 係 人 林世宗
林世郎
上 一 人
非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淑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丁○○(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丁○○之監護人。
指定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乙○○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6年過世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聘僱外籍看護SARI到宜蘭縣○○鄉○○路00號相對人住所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生活費及看護費均由聲請人墊付。
112年1月23日聲請人與關係人甲○○、乙○○協議照顧相對人方法,第一頁然關係人乙○○卻未按協議內容方式照顧相對人,並於112年4月18日突然與其配偶王海芳退出LINE群組「媽媽日常」、「林家事情討論」,繼於翌(19)日將相對人及看護SARI帶離冬山住處,搬遷至相對人不熟悉之桃園市○○區○○○街00號7樓,關係人乙○○既違反上開協議,則應改由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照顧相對人,惟關係人乙○○避不見面,拒絕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探視相對人,縱向宜蘭縣冬山鄉調解委員會調解,關係人乙○○仍不肯溝通,拒絕到場調解,關係人乙○○更為躲避聲請人及關係人甲○○,再搬遷至桃園市桃園區同德六街178號5樓,完全未顧慮年邁且有慢性病之相對人身體健康,聲請人僅能透過看護SARI瞭解相對人近況。
關係人乙○○照顧相對人期間,不僅未帶相對人去施打流感疫苗,且未帶相對人去糖尿病、神經內科、泌尿科門診就診,僅有領藥,並中斷冬山鄉衛生所心血管高血壓診療,關係人乙○○夫婦擔心聲請人知道相對人行蹤,竟要相對人等2個月才能看醫生,罔顧相對人健康。
另關係人乙○○住處髒亂不堪,吃過食物亂丟,蟑螂四處流竄,廁所馬桶不潔,廚房用過鍋子不洗,家中充斥異味,相對人長期居住於髒亂環境,恐影響相對人身體健康。
此外,關係人乙○○夫婦平日外出會反鎖家門,不讓相對人及看護SARI自由外出,若看護SARI索取鑰匙,便遭關係人乙○○配偶王海芳斥責,關係人乙○○亦禁止看護SARI將相對人狀況透露予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令看護SARI壓力甚鉅。
再者,關係人乙○○於112年5月11日帶相對人前往羅東華南銀行提領金錢新臺幣(下同)270萬元,最後轉存至240萬元至相對人郵局帳戶,30萬元未存入,同日下午關係人乙○○又帶相對人前往冬山郵局提領50萬元,並匯出15萬元,翌日即12日再帶相對人至桃園郵局提領150萬元,17日又自桃園郵局提領50萬元,關係人乙○○提領之現金均存放於其桃園住處。
是由關係人乙○○種種行為可知其不適合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反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墊付相對人生活費用,第二頁且對於相對人健康、病況及就診情形均有瞭解及詳細紀錄,並在林家群組說明,讓林家成員知悉相對人近況,而聲請人與家族成員互動良好,支持系統健全,另相對人現居住於關係人甲○○臺北市內湖區住處,關係人甲○○得與聲請人互相支援相對人照顧事宜,而相對人前曾指示關係人甲○○代為管理帳戶並支付相對人生活費用,對於相對人財產狀況有相當瞭解,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甲○○擔任會同看具財產清冊之人,較有利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㈢爰聲明:⒈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⒉請求選定聲請人為丁○○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陳述意旨略以:㈠甲○○: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已經超過5年,對於相對人病況、照護最為熟悉,能提供良好生活品質及環境,照顧相對人期間,相關支出開銷均能條列清楚,並接受關係人甲○○監督,對於相對人就診紀錄、就醫安排、用藥方式均能口頭或通信及群組方式通知關係人甲○○、乙○○及家人,聲請人除有照顧相對人經驗,且具備有耐心及充足體力,並與看護SARI有良好互動,故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最能保障相對人相關權益。
關於關係人甲○○管理相對人財務部分,相對人多次囑託關係人甲○○為財產管理人,並實際交付相關存摺及印鑑,以此支付相對人與其配偶林錦土在世時之生活支出,因關係人乙○○強行帶走相對人,危害相對人財產權益,關係人甲○○為盡快完成相對人囑託事項,遂於112年5月2日自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匯款1,989,640元至甲○○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戶,以結清關係人甲○○代墊款,另聲請人代墊相對人生活費用亦自相對人帳戶支應,此均有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代墊明細紀錄為證,並無關係人乙○○所稱渠等擅將相對人財產據為己用之情形。
反觀關係人乙○○欠缺照顧相對人經驗及耐心,且缺第三頁乏失智症認識,無法妥善安排老人失智症之醫療安排,對於已罹患失智症之相對人生理生活需求,僅以相對人回答為依據,容易有失判斷,又不願傾聽看護SARI意見,與看護SARI互動不佳,生活衛生習慣又與常人大相逕庭,造成相對人生活上權益受損,此外,關係人乙○○將相對人攜至桃園居住後,擅自補發相對人證件及重辦銀行存摺,並於112年5月等多日帶相對人提領相對人存款,完全不顧相對人健康,對於領款原因時而稱係相對人自行領取,時而稱要領錢存到農會或要領錢給相對人看現金等語,說詞前後不一,顯無正當理由提領相對人存款,而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
再者,關係人乙○○一直無法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就相對人照護事項有效溝通,而關係人乙○○將相對人藏匿於桃園期間,長達8個月不讓相對人及看護SARI與關係人甲○○及聲請人聯繫,甚至關係人甲○○及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前往關係人乙○○桃園住處,關係人乙○○則連夜搬離,可見關係人乙○○無法與其他兄弟共同照護相對人。
綜上所述,關係人乙○○尚非適任之監護人。
㈡乙○○: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並非事實,相對人配偶林錦土往生前,關係人乙○○會帶配偶及子女固定在週五至週末在冬山老家陪伴父母,林錦土往生後,關係人乙○○會返回冬山帶相對人就醫,購置衣物及生活物品予相對人,帶相對人參加親朋好友聚會,每年固定住桃園數次,因相對人向來都是與看護SARI居住於冬山,未曾至關係人甲○○及聲請人位於内湖及汐止家中居住,且相對人於111年12月骨折後,都是關係人乙○○長期週一至週五夜宿冬山陪伴、照料,週末才返回桃園,關係人甲○○、聲請人丙○○並未返回冬山照料,而關係人乙○○於112年1月至4月曾數次帶相對人就醫,並無聲請人所指僅於109年帶對人就醫4次之情。
關係人乙○○因仍需經營位在桃園之住家及公司,不宜長期待在冬山,為就近照顧相對人始於112年4月帶相對人至桃園第四頁居住。
⒉聲請人指控關係人乙○○違反協議,並非可採。
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甲○○固就相對人之照顧有所協議,惟綜合群組對話,顯見關係人乙○○與聲請人、關係人甲○○係就相對人財產權益維護及就醫需求一併為協議,且由關係人乙○○帶相對人就醫並支付相關費用,並非僅就相對人之就醫模式為約定。
該年農曆春節時,聲請人及關係人甲○○突然拿出30萬元紅包稱是相對人要給兄弟三人,關係人乙○○認為相對人錢應運用在其身上,不應事先無故由子女預先分配,故未收下,該次事件更加深關係人乙○○對於相對人財產運用是否妥適之疑慮。
又關係人乙○○於112年4月19日前後均有認真悉心照料相對人帶其就醫,相關費用為關係人乙○○支付,並未違反協議,因聲請人、關係人甲○○無法清楚交代如何運用相對人財產運用,擔心相對人財產繼續遭受侵害,故將其帶至桃園照顧。
⒊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乙○○將相對人帶至桃園照顧期間,相對人之神經内科、泌尿科、血糖、高血壓等療程告終云云,然關係人乙○○均有帶相對人就醫進行診療,並非僅有拿藥而已,另關係人乙○○提出之就診紀錄亦足證明其有注意相對人身體健康狀況,故聲請人前揭指述,並非事實。
又相對人於關係人乙○○家中居住期間,環境整潔,空間寬敞,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乙○○住處環境髒亂乙節,亦非事實。
至於聲請人提出有關看護SARI之對話紀錄,主張看護SARI遭受關係人乙○○不當對待,無法繼續與關係人乙○○一家相處云云。
然就反鎖相對人、SARI於家中之指控,關係人乙○○因相對人曾自行開門離開,因擔心相對人安危,曾與看護SARI協議如有急事可致電關係人乙○○夫婦,關係人乙○○對於曾讓看護SARI等候感到抱歉,事後也未再上鎖,但看護SARI對外聲稱被反鎖等等,顯然是誇大其辭。
又聲請人提出之附件12至17譯文均為看護SARI所提供,並參考與看護SARI有關之對話内容,看護SARI顯然自112年5月10日起即密集的錄製第五頁關係人乙○○一家與相對人之非公開對話、或訊息轉述關係人乙○○一家與相對人之相處狀況,甚至連相對人至警局提告前車内的私密對話都被記錄,已顯然逾越合理範圍。
關係人乙○○與相對人間對話,係關係人乙○○認為相對人權益受損,相對人雖明白其意,但常常因為年事已高,對於曾表達過之意思卻隨即忘記,故於發現相對人銀行帳戶有款項遭不當領用情形,基於維護相對人利益,而重複希望相對人能明確表達其意思並主張其權益,並無關係人甲○○、聲請人所描繪給予相對人精神壓力情事。
⒋聲請人指稱關係人乙○○不當提領相對人存款部分,實則係關係人乙○○發現相對人銀行帳戶有不當提領情形,經告知相對人,相對人當時向關係人乙○○表示為防止銀行帳戶金錢繼續遭挪用,故由關係人乙○○陪同相對人至華南銀行、郵局提領現金270萬元,現均在關係人乙○○家中,為相對人得管領之狀態,至於15萬元則係相對人委任律師之服務費用,並無不妥之處。
反觀聲請人於112年4月21日提領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存款40萬元及匯款80萬元至聲請人玉山銀行汐止分行帳戶,另相對人冬山鄉農會帳戶於111年1月26日遭提領30萬元、4月13日提領30萬元、7月12日提領20萬元、9月6日提領20萬元、112 年1月4日提領30萬元、1月18日提領30萬元,合計160萬元。
於112年5月2日又提領16萬元,均為聲請人或關係人甲○○所提領。
此外,相對人華南銀行帳戶自109年12月3日起至111年6月7日有多筆出售股票紀錄,合計數百萬元,關係人甲○○雖提出附件六之帳戶明細辯稱售出股票款項均回到相對人帳戶云云。
惟查附件六之明細僅擷取至111年12月21日,然而該帳戶於該日後於112年2月8日以匯款方式支出200萬元、112年4月21日各匯出80萬、40萬元,總計匯出320萬元,顯見聲請人、關係人甲○○在管領相對人上開華南銀行存簿期間,有自行匯款情形。
關係人甲○○雖主張相對人已囑託甲○○為其財產之管理人,而聲請人自106年起照顧相對人所生之代墊費用,均經關係人甲○○、第六頁乙○○審視後,才由關係人甲○○提領相對人帳戶云云,均非事實。
聲請人及關係人甲○○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更未提出授權之時間,藉此掩飾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之事實。
⒌綜上,聲請人及關係人甲○○擅自挪用相對人財產,侵害相對人權益,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乙○○經濟狀況正常,身心健康,長期照顧相對人,與相對人感情甚為親密,並定期帶相對人就醫,注意相對人病情,足認關係人乙○○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經查:㈠監護宣告部分:⒈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時,宜提出診斷書。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失智症及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節,業據提出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頁)。
本院在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於鑑定人即精神科醫師杜明哲前訊問相對人時,就「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及住所地址各為何?今天陪同你到場者為何人?與你何關係?今日到場目的?」等問題,僅能回答其姓名,其餘關於其個人基本資料多以不知道回應,另對於陪同之人僅能辨識為其子女,並稱「阿郎、阿鈞」,但對於關係人甲○○之姓名則無法具體回第七頁應,另相對人不知所在何處及到場目的。
又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個人財務及文件時亦多稱不知道、不記得等語,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認知及理解能力顯有缺陷。
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略以:「 疾病史:相對人於105年起因認知功能退化,開始於醫院神經內科追蹤及接受治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