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ILDV,112,簡,2,2024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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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號
原 告 張淑晶 現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孫睿丞

李可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4,549元,及就本金40萬9,045元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已發生之總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6日在本院以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履行協議事件成立調解,約定:「相對人(即被告)願連帶給付聲請人(即原告)50萬元。

給付方法: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瑞興銀行城內分行,銀行代碼:101,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鄧盛鴻),第1至12期為每期1萬元,第13至24期為每期3萬元,第25期給付2萬元。

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另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

但被告自第1期起即拒不履行,是系爭調解債務70萬元(下稱系爭調解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既屆期未清償,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被告即應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為此,爰依上述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以70萬元計算,自11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且被告並未依系爭調解為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110年度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為憑。

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而原告進而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調解為履行,應就系爭調解債務負遲延責任,並為聲明所示之請求,則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查本件被告未依系爭調解之約定於110年5月20日給付第1期款,則依系爭調解約定系爭調解債務即於該日到期,依系爭調解約定,被告自110年5月21日起即應對原告負給付遲延責任,並應連帶給付原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再者,原告嗣於110年5月24日以系爭調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9409號事件受理,並執行被告李可沁對第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原榮民森林保育事業管理處)之薪資等債權,至原告於112年5月29日撤回上述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5月31日以宜院深110司執午字第9409號函撤銷上述對第三人之執行命令止,原告已分別受償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金額,此經本院調閱上述強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外,並有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2年9月6日宜秘字第1121113972號函、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112年11月13日瑞興和平第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1頁、第199頁至第20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請求遲延利息之計算,即應將系爭調解債務按上述歷次清償數額於抵充本金後之餘額分別計算遲延利息之數額而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即5萬4,549元,及就本金40萬9,045元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 表: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遲延利息數額 備註 700,000元 110年5月21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 4,507元 110年7月7日清償11,458元 688,542元 110年7月7日起至110年8月8日止 3,113元 110年8月9日清償11,458元 677,084元 110年8月9日起至110年9月8日止 2,875元 110年9月9日清償11,458元 665,626元 110年9月9日起至110年10月7日止 2,644元 110年10月8日清償11,458元 654,168元 110年10月8日起至110年11月8日止 2,868元 110年11月9日清償11,458元 642,710元 110年11月9日起至110年12月8日止 2,641元 110年12月9日清償11,458元 631,252元 110年12月9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 2,421元 111年1月6日清償11,458元 619,794元 111年1月6日起至111年1月23日止 1,528元 111年1月24日清償17,188元 602,606元 111年1月24日起至111年2月8日止 1,321元 111年2月9日清償11,458元 591,148元 111年2月9日起至111年2月20日止 972元 111年2月21日清償17,188元 573,960元 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3月7日止 1,179元 111年3月8日清償11,458元 562,502元 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4月6日止 2,312元 111年4月7日清償11,923元 550,579元 111年4月7日起至111年5月4日止 2,112元 111年5月5日清償11,923元 538,656元 111年5月5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 2,361元 111年6月6日清償9,622元 529,034元 111年6月6日起至111年7月3日止 2,029元 111年7月4日清償8,227元 520,807元 111年7月4日起至111年7月31日止 1,998元 111年8月1日清償8,227元 512,580元 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日止 211元 111年8月4日清償697元 511,883元 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9月4日止 2,244元 111年9月5日清償8,227元 503,656元 111年9月5日起至111年10月3日止 2,001元 111年10月4日清償8,227元 495,429元 111年10月4日起至111年11月1日止 1,968元 111年11月2日清償8,227元 487,202元 111年11月2日起至111年12月5日止 2,269元 111年12月6日清償8,227元 478,975元 111年12月6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 1,903元 112年1月4日清償8,227元 470,748元 112年1月4日起至112年1月9日止 387元 112年1月10日清償16,454元 454,294元 112年1月1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1,307元 112年1月31日清償12,341元 441,953元 112年1月31日起至112年2月5日止 363元 112年2月6日清償8,227元 433,726元 112年2月6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 1,485元 112年3月3日清償8,227元 425,499元 112年3月3日起至112年4月9日止 2,215元 112年4月10日清償8,227元 417,272元 112年4月10日起至112年5月2日止 1,315元 112年5月3日清償8,227元 剩餘本金 409,045元 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0年5月21日至112年5月2日之遲延利息為共計54,549元 已清償總額 290,9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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